高雄簡易庭109年度雄簡字第110號民事裁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陳林月喬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福順李聰明 等二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對於李聰明部分之之訴: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被
  告李聰明之住址及身分證號碼等得為辨識特定為被告之資料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爰定期通知原告補
  正,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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