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雄簡字第110號
原 告 陳林月喬
訴訟代理人 楊申田 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治華 律師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福順 、 李聰明 等二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事件,原告應於文到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如逾期不補正,
即裁定駁回原告對於李聰明部分之之訴:
二、按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而可以補
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條、第
249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未列明被
告李聰明之住址及身分證號碼等得為辨識特定為被告之資料
,本院無從特定原告起訴之對象為何人,爰定期通知原告補
正,原告如逾期未補正上開事項,將裁定駁回原告此部分之
訴。
三、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立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