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4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404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確認決議無效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訴字第4040號原告台灣中油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戴謙 訴訟代理人 丁福慶 律師
陳智勇 律師 洪嘉傑 律師被告新北市泰山區新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 李振吉 訴訟代理人 吳麒 律師
柯政延 律師 張旭業 律師 楊珮君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7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民國106年7月1日第十三次理事會案號一之決議,違背新北市泰山區新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計畫書(下稱系爭重劃計畫書)第貳條第二項規定,應屬無效:
1、原告重劃○○○區○○段○○段75、75-5、75-6、126地號土地(面積共6641平方公尺,下稱重劃前土地),101年1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通知,遭被告申請辦理自辦市地重劃(下稱系爭重劃),然原告土地於重劃前後均屬加油站專用區,且原告土地位於街廓邊緣之三角形地帶,比鄰中山路、泰林路、文程路,無須藉重劃以增進利用之必要,原告主張應排除於系爭重劃案,經內政部多次審議結果,並未將原告重劃前土地土地排除,但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18日第823次會針對原告原地配回加油站專用區土地6532平方公尺之要求,酌予採納。故被告依「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畫(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劃定之Ⅱ-Ⅰ區開發單元,將原告土地納入重劃範圍,內政部就開發單元之都市計畫審議意見,自屬構成重劃計畫書第貳條第二項關於重劃範圍規定之實質內容,應予遵守。
2、被告106年7月1日第十三次理事會案號一之提案,係就土地分配結果提請審議認可,由該會議紀錄辦法所載之重劃前後土地分配圖,被告將原告原本重劃前土地所在位置,分割為重劃後1、2、3地號,但僅將重劃後1地號分配予原告,重劃後2地號列為抵費地、重劃後3地號分配予訴外人農田水利會,該分配結果與內政部都市計畫審議意見(同意將重劃前加油站土地全數配回予原告)顯不相符,違背重劃計畫書第貳條第二項關於重劃範圍之規定。故被告106年7月1日第十三次理事會案號一之決議,違背重劃計畫書第貳條第二項規定,自屬無效。
(二)被告106年7月1日第十三次理事會案號一之決議,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屬無效:
縱認被告得不將加油站專用區土地全數分配予原告,原告重劃前之土地係依法申請設置加油(氣)站,使用執照面積為5512.61平方公尺,而被告於重劃後仍將原告加油(氣)站所在土地劃設為加油站專區,顯見原告加油(氣)站原地保存並不影響都市計畫、重劃工程,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被告自應依原告加油(氣)站使用執照所載面積,於原地分配重劃後土地予原告,以維持原告合法經營加油(氣)站之權利。詎被告僅分配重劃後1地號土地4669.01平方公尺予原告,嚴重影響原告合法經營加油(氣)站之權利,與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相悖,該違法決議自屬無效。
(三)被告106年7月1日第十三次理事會案號一之決議,違背重劃計畫書第壹拾壹條規定,應屬無效:
1、按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第10款規定,鑒於重劃區內各宗土地發展程度不同,有些土地並無透過市地重劃消除畸零不整土地之必要,即便參與重劃,仍係以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方式原地保留,所以法令規定重劃時應制定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重劃負擔減輕之原則,被告重劃計畫書第11條亦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按實際情形及其受益比例考量研訂減輕負擔之處理原則,提新泰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審議」。
2、依被告土地分配清冊及被告所交付之土地分配計算表,被告僅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附件所列公式,計算原告應分回面積為4669.01平方公尺,原告之重劃負擔所以低於其他土地所有人,純係原告之土地於重劃前後○○○區○○路狀況完全相同,並無像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一般由農業區土地變更為商業區土地,或由未臨路之土地變更為臨路土地,而因土地價值大幅攀升緣故需為較高之負擔。從而,被告並未考量原告屬既有合法建物原地保存,無支出重建工程費用、使用重劃後10地號公園設施,及重劃前即有完善使用機能,無參與重劃之必要等,被告未依重劃計畫書第壹拾壹條規定減輕原告之重劃負擔,致原告僅能配回4669.01平方公尺之土地,該土地分配結果之違法決議,自屬無效。
(四)綜上,被告所為土地分配之決議有違法之處,嚴重侵害原告權益,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訴之聲明:確認被告106年7月1日第十三次理事會案號一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則以:
(一)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18日第823次會針對原告原地配回加油站專用區土地6532平方公尺之要求,審議結果「變更泰山都市計劃(塭仔圳地區)專案通盤檢討案」會議紀錄固有記載「酌予採納」,真意顯係針對原告訴求按原有位置分配乙節為回覆,此觀理由「已原位置保留,劃設為加油站專用區」等語可悉,理由內未明確同意原告得領回6532平方公尺土地。
(二)原告稱系爭決議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屬無效云云。然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係重劃土地分配位置之原則,重劃後土地面積為何,則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計算之,原告既自承「被告係將原告原本土地所在位置,分割為重劃後1、2、3地號,但僅將重劃後1地號分配予原告」、「被告於重劃後仍將原告加油站所在土地劃設為加油站專區」,足見原告重劃後土地確實分配於原位置,分配方法上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甚明。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其加油站使用執照所載面積登記予原告云云,顯然誤會法文意旨,應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系爭決議違背重劃計畫書第11條規定應屬無效云云,惟按重劃前地價之查估原則,包含考量土地之使用狀況,如重劃前土地已合法建築使用,其利用現況較佳,地價較高被告經斟酌原告重劃前合法建物受益程度較低,實際上藉由酌量提高重劃前地價,以降低地價上漲率,實質提高重劃後土地分配之面積,技術上達成減輕原告重劃負擔之效果。況且依101年4月28日召開第一次會員大會決議時,會員大會依據自身追認重劃計畫書之權責,同意重劃計畫書第壹拾壹條記載為「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按實際情形及其受益比例考量研訂減輕負擔之處理原則」等語,即同意按實際情形斟酌或考慮研訂,用意即在於保持具體處理情況之彈性,蓋或有重劃區並無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抑或有如本件僅有原告單一個案且重劃期間均有繼續營業獲有收益之事實,是以被告於綜合考量上情後,為免過度減免負擔而變相導致增加其他土地所有權人之負擔,採取以降低重劃前後地價上漲率,進而提高重劃後分配面積之方式予以調整。
(四)綜上,被告辦理本自辦市地重劃作業,均依平均地權條例、市地重劃實施辦法及獎勵辦法等相關規定及程序辦理,原告請求顯無理由,應予駁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提起確認被告106年7月1日第十三次理事會案號一之決議無效之訴,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按平均地權條例於第56條及第58條分別就主管機關及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為規定。並於平均地權條例第56條第4項授權訂定市地重劃辦法,同法第58條第2項授權訂定獎勵土地所有權人辦理市地重劃辦法(下稱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並於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第2條規定,所有權人自辦市地重劃準用市地重劃辦法。準此,本件為自辦市地重劃事件,應適用平均地權條例、獎勵所有權人重劃辦法,並準用市地重劃辦法規定。又原告於101年1月2日經新北市政府通知遭新北市泰山區新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籌備會申請辦理自辦市地重劃,有新北市政府101年1月2日北府地劃字第1001937332號函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9頁)。原告所有重劃○○○區○○段○○段75、75之5、75之6及126地號土地,因鄰近土地所有權人發起自辦市地重劃,乃遭納入重劃。重劃區內全體所有權人成立「新北市泰山區新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即被告),辦理市地重劃事宜,並訂定章程,授權所屬理事會代為執行重劃分配等事務。被告會員大會決議訂立章程,授權所屬理事會代為決議之重劃事項,包括重劃分配結果認可等,其決議效果歸屬於會員大會。而會員大會決議之性質,與社團總會決議相似,原告為被告之會員,不服理事會議之決議,提出異議,經協調不成立後,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確認決議無效,自有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
(二)原告主張被告106年7月1日第十三次理事會案號一之決議,違背重劃計畫書第貳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
1、獎勵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規定,自辦市地重劃之重劃計畫書草案,應載明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事項。獎勵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18條規定,重劃會如有違反法令擅自變更經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核定之重劃計畫書或廢弛重劃業務者,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應予警告或撤銷其決議。情節重大者,得命其整理,必要時得解散之。準此,重劃計畫書為自辦市地重劃之根本,重劃計畫書內之事項,如有未按照該內容進行重劃,最重之處罰為解散重劃會,不得繼續進行重劃。是而,市地重劃辦法第14條第3項及獎勵所有權人辦理重劃辦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實質上即規範重劃事務所應進行重大事項,重劃事務如未依上開規定進行,即屬違背該法令規定而無效。
2、原告雖主張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系爭審議結果構成重劃計畫書第貳條第二項關於重劃範圍規定之實質內容,被告卻將原告原本土地所在位置,分割為重劃後1、2、3地號,但僅將重劃後1地號分配予原告,違反重劃計畫書之內容而無效云云。然查,新北市泰山區新泰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割計畫書第貳條係關於法律依據之規定,其中第2點規定:依94年月26日(北府城規字第09408510081號函)新北市政府改制前公告實施之「變更泰山都市計晝(塭仔圳地區)(三期防洪拆遷安置方案)細部計晝(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要點)通盤檢討」案所劃定之Π—Ⅰ區開發單元重劃範圍辦理(見本院卷一第32頁)。又系爭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18日第823次會審議「變更泰山都市計晝(塭仔圳地區)專案通盤檢討案」會議紀錄內容,針對原告主張按原有位置分配,領回加油站專用區土地計6,532平方公尺,並要求市地重劃期間繼續營業。結論:酌予採納(見本院卷一第55頁)。然前揭系爭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結論;「酌予採納。理由:已原位置保留,劃設為加油站專用區。除涉及變更內容部分併綜合意見十二外,其餘照新北市政府核議意見」(見本院卷一第55頁),顯然系爭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結論並未全然採取原告之「領回加油站專用區土地計6,532平方公尺」主張,是原告主張之「領回加油站專用區土地計6,532平方公尺」並非重劃計畫書之內容,原告主張被告106年7月1日第十三次理事會案號一就土地分配結果認可之決議,將原告原本土地所在位置,分割為重劃後1、2、3地號,但僅將重劃後1地號(面積4669.01平方公尺)分配予原告,違背重劃計畫書第貳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
3、原告復主張依大法官釋字第742號解釋,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對原都市計畫作必要之變更屬法規性質,故內政部就「變更泰山都市計畫(塭仔圳地區)專案通盤檢討案」之審議意見係屬法規之實質內容云云。然原告提出之系爭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103年3月18日第823次會議紀錄內容,無從推認系爭內政部都市計畫委員會結論採取原告之「領回加油站專用區土地計6,532平方公尺」主張,難認「領回加油站專用區土地計6,532平方公尺」係屬都市計畫擬定計畫機關依規定所為定期通盤檢討結論,而構成法規之實質內容,原告主張被告106年7月1日第十三次理事會案號一之決議無效,洵無足取。
4、從而,原告主張被告106年7月1日第十三次理事會案號一之決議,違背重劃計畫書第貳條第二項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
(三)原告主張被告106年7月1日第十三次理事會案號一之決議,違背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
按市地重劃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前已有合法建築物之土地,其建築物不妨礙都市計畫、重劃工程及土地分配者,按原有位置分配之。原告雖主張重劃前之土地係依法申請設置加油(氣)站,使用執照面積為5512.61平方公尺,被告於重劃後仍將原告加油(氣)站所在土地劃設為加油站專區,然原告僅受分配重劃後1地號面積4669.01平方公尺土地,嚴重影響原告合法經營加油(氣)站之權利云云。然被告係將原告原本土地所在位置,分割為重劃後1、2、3地號,但僅將重劃後1地號分配予原告,重劃後2地號則列為抵費地、重劃後3地號分配予農田水利會;及重劃後1地號分配予原告所在土地劃設為加油站專區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足見原告重劃後土地確實分配於原位置,並未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按原有位置分配之規定甚明,原告以分配後土地面積少於原申請加油(氣)站使用執照面積,而推認被告106年7月1日第十三次理事會案號一之決議違反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按原有位置分配原則,洵非可取。
(四)原告主張被告106年7月1日第十三次理事會案號一之決議,違背重劃計畫書第壹拾壹條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
1、重劃計畫書第壹拾壹條關於重劃區內原有合法建物或既成社區負擔減輕之原則,規定「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按實際情形及其受益比例考量研訂減輕負擔之處理原則,提新泰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審議」(見本院卷一第38頁)。因此,被告應依據重劃計畫書,就重劃區內私有土地按實際情形及其受益比例考量研訂減輕負擔之處理原則提新泰自辦市地重劃區理事會審議,減輕合法建築物及既成社區之會員之重劃負擔,以維持重劃分配之公平性。
2、經查,重劃前原告所有土地G1地價區段因作為加油站使用,與其他地價區段之使用狀況不同,依比較法評估其地價,G2、G3、G4、G5、G6地價區段其現況之使用為空地或道路,原告所有土地重劃前之價格評估,業已考量合法建築之使用,其利用現況較佳故對應地價應較高,且該地之合法建物係供作加油站使用,故依據比較法評估地價時即以相類似之乙種工業區作為比較標的,並依此得到較高之地價結果。原告所有土地重劃前地價為每平方公尺57,900元,重劃後地價則為每平方公尺98,900元,有永大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06年1月6日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27頁至570頁),故原告所有土地地價上漲率僅為1.7,系爭重劃區最大地價上漲率為3.2,平均地價上漲率亦為2.83。復依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29條規定之重劃分配計算公式,地價上漲率(A)越低,則計算所得應分配面積(G)相對越大,依新北市泰山區新泰自辦市地重劃區負擔總計表內載明,本區公共設施用地平均負擔比率41.55%,費用平均負擔比率5.34%,重劃平均負擔比率合計46.89%,有新北市泰山區新泰自辦市地重劃區計算負擔總計表(見本院卷一第347頁)足佐,而原告所有重劃前面積6,641平方公尺,重劃後分回面積4,669.01平方公尺,配回比率高達70.31%,重劃總負擔亦僅約29.69%,足證已考量實際情形及其受益比例。是土地分配結果已考量原告重劃前合法建物受益程度較低,實際上藉由降低地價上漲率,實質提高重劃後土地分配之面積,達成減輕原告重劃負擔之效果。
3、至原告主張其所有土地重劃後仍為加油站專區,並無參與重劃之必要,故無受有重劃利益之情事云云。惟都市計畫係考量計畫區居民需求、地區發展、生態環境及配合都市發展,依都市計畫法第42條規定辦理各項公共設施用地(公園、道路等)規劃配置,而系爭重劃區按都市計畫所劃設之公共設施用地,並依平均地權條例第60條規定辦理公共設施相關負擔計算,公共設施可供鄰近地區居民使用,而對其土地帶來正面影響。再者,透過重劃作業,除可消除畸零土地,清理產權外,完善公共設施建設配合中心商業區之門戶開發效益,結合周邊地區完善捷運與快速道路交通網絡系統,帶動商業活動進駐並吸引購物休憩人潮,提高系爭重劃區往來交通流量與旅運需求,而原告之土地與重劃區中心商業區與公園相近不遠,其因商業活動帶來之人潮與交通工具加油需求,勢必將直接回饋於加油站之到客數與營業額,原告主張並無受有重劃利益云云,顯無理由。
4、從而,被告於進行重劃事務進行分配時,已適用減輕負擔原則,亦未違背重劃計畫書第壹拾壹條規定,原告主張被告106年7月1日第十三次理事會案號一之決議,違背重劃計畫書第壹拾壹條規定而無效,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106年7月1日第十三次理事會案號一之對於土地分配結果認可之決議,違背重劃計畫書第貳條第二項規定、市地重劃實施辦法第31條第1項第5款規定、重劃計畫書第壹拾壹條規定而無效,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請求被告提出全區土地謄本、重劃後全區土地分配計算表,以證明其他違法分配情事云云,惟聲明證據應表明應證事實,民事訴訟法第2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並未具體說明其所稱「其他違法分配情事」之態樣,難認已表明應證事實,故無調查之必要。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7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黃繼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9月10日
書記官黃伊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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