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婚字第2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婚字第290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准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目前婚姻關係尚存續中,婚後夫妻感情原尚稱融洽,然因被告不思照顧家庭,經常逗留在外未歸,亦未負擔家庭費用,令兩造夫妻情感長期失和。被告於民國八十七年間以其名義購買不動產,並與原告合開麵店營生,惟被告不思振作,鮮少在家協助,並將原告交付之房貸及健保費款項供其己用,嗣於九十二年間,該不動產因被告未繳納而遭拍賣,原告不得已遷離該處時,竟發現被告與第三人結婚宴客之相片,至此,兩造感情已難回復。被告無故離家出走,拒與原告共同生活,迄今七年未歸,且行方未定,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徒具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被告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之中,兩造之婚姻亦已無法維持,為此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同條第二項之規定,擇一訴請准予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被告則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一件、相簿二冊(婚紗照及八十九年十二月廿七日結婚宴客照各一冊)等為證,復據證人即兩造所生子女 邱雅琳 到庭證述:「兩造現在沒有住在一起,小時候就很少住在一起,我父親就突然消失,我知道他外面有女人,我小時候有看過那個女人,從小是我媽照顧我,被告都沒有提供任何家用,我曾經聯絡過被告,請他與我媽媽自行辦理離婚,他說不肯或不接電話,也跟我說他不會來法院出庭」等語(本院九十七年五月二十六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徵之證人邱雅琳為雙方所生子女,誼屬至親,復與原告同住,其對於被告是否長期離家未與原告共同生活及未盡照顧家庭責任等情事,自當知之甚稔,故證人 陳佳莉 所為上開證述應屬可採。此外,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並未到庭爭執或提出書狀主張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是依上開證據所示,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實。
(二)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同居義務,亦為同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明文規定,如一方無正當理由而拒絕與他方同居,或有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資力,無正當理由而不支付者,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十八號解釋、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四十九年臺上字第一二五一號判例參照)。又按婚姻係男女以終生生活為目的之共同生活關係,此共同生活體,尚須夫妻協力共營生活。惟觀之被告自七年前起拒與原告同居生活,棄原告及家庭於不顧,且與他人結婚,兩造長期處於分居狀態等情,已如前述,被告主觀上無維繫兩造婚姻之意欲甚明,客觀上亦顯有違反婚姻共同生活本質之情事。再者,衡諸常情,被告既知原告之住處及電話,若誠摯地希望與原告共同負起對家庭之責任,被告更應勉力為之,而非以消極失聯之姿對待原告或其家人,被告所為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復查無被告有何不能履行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依據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據以訴請離婚,依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又按離婚之訴為形成之訴,訴訟標的為形成權即離婚事由之存否,於當事人主張多項離婚原因時,如法院認其中一項為有理由,對於當事人之其他主張,自無須審酌之。原告主張離婚之原因,雖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惡意遺棄及第二項其他重大事由,惟本院既已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之規定,准予兩造離婚,故對於原告其他主張之離婚事由,自無審究之必要。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靜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9日
書記官楊金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