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交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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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交抗字第2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1月2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100年度交抗字第284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即異議人 邱薪豪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
100年10月25日裁定(100年度交聲字第169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如附件抗告狀所載。
二、按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者,不得開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且對汽車駕駛人應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均有明定。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民國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即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查其立法過程:該條文修正前之原提案修正條文為:「汽、機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違法或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交通部於委員審查會時表達反對意見,認為此修正結果將產生如駕駛人以其領有之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駕駛執照駕駛小型車,而有違規酒後駕車、肇事逃逸等情時,將無法吊扣或吊銷其所持駕駛執照,以達有效處罰與維護道路交通安全之目的。然立法者考量因違規而吊扣駕照,不宜連其他如職業上、生活上所需之駕照一併吊扣,否則恐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有失之過酷等情,最終協商通過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係將「吊扣或」3字刪除,以上立法過程,有立法院公報94卷48期3430號二冊第107至136頁、94卷70期3452號第135至141頁可考。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至於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時,僅能「吊扣」違規當時所駕駛車輛之駕駛執照,不能再擴大適用、「吊扣」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自為顯明。況此修正並未剝奪各交通執法單位適用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時之裁量權,各交通執法單位仍可依駕駛人不同違規情狀依法為輕重不同之裁量,僅就擴大吊扣駕照之處分,為限縮之修正。況酒醉駕車行為係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以風險製造之立場觀之,並不因駕駛車輛種類之不同,而有所差別。但從風險實現之觀點而言,酒醉駕駛車類之不同,其對於交通安全衍生之實害結果也有所差異,如駕駛人駕駛低一級之車類違反本條例之規定時,不論其所造成之實害結果,而一律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之各類駕照,亦有違相同事件相同處理,不同事件不同處理之平等原則。
三、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執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駛人,除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車輛,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時,無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記違規點數五點。但一年內違規點數共達六點以上或再次應受吊扣駕駛執照情形者,併依原違反本條例應受吊扣駕駛執照處分規定,吊扣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邱薪豪僅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並無持有自用
小客車駕駛執照,於民國100年7月24日01時45分許,因飲用酒類後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阿蓮區台39線為警攔查,並對其實施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33毫克,而為警依法舉發,並經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100年7月25日以高監自裁字第裁80-BO0000000號裁決書,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鍰新臺幣19,500元,吊扣小型車職業駕駛執照12個月,並施以道安講習等事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受處分人之駕照基本資料各1份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受處分人已取得職業小型車之駕駛資格。而擁有職業小型車
之駕駛執照者,持該駕照駕駛自用小客車時,有酒精濃度超過法定標準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而受吊扣駕駛執照之處分時,因該駕駛人僅持有高一級車類即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其受吊扣駕駛執照之範圍即不應包括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在內(參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0號研討結果)。因此,依前揭說明,本件受處分人係駕駛自用小客車違規,原處分機關竟裁處受處分人「吊扣其駕駛執照12個月(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核與修正後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不符,自非適當。至於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對於汽車駕駛執照之管理,採取一照原則,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
㈢本件受處分人行為時,為領有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之汽車駕
駛人,業如前述。受處分人為本件行為時係駕駛聯結車、大客車、大貨車外之非其駕駛執照種類之自用小客車,其雖因酒後駕駛,但未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或重傷者之情事,依上開規定,應記違規點數5點。原處分機關未依上開規定裁處受處分人應記違規點數5點,亦有未合。
㈣至於原處分關於受處分人酒後駕車行為裁處其罰鍰及道路交
通安全講習部分,係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所為合法適當之處分,並無違誤。
㈤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於飲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之行為,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同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應裁處罰鍰新台幣19,500元,記違規點數5點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既為不當,受處分人就吊扣其職業小型車之駕駛執照部分聲明異議,自屬理由。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規定:「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此條文中所謂之「處罰」,應指包括對受處分人裁處之違規事實是否正當,及裁罰所引用之法條是否適當而言,蓋此二者有不可分離之關係,即聲明異議應以交通違規行為為標的,非以處罰項目為範圍。是本件受處分人酒後駕車只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雖受處分人僅就處罰項目中之吊扣駕駛執照部分提起異議,其餘部分(罰鍰及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並未提及,然其餘處罰項目與其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既無從分離,本院自應併予審理。從而,原處分機關裁罰受處分人吊扣駕照之處分即有未當,自應將原處分全部撤銷,另為適法之裁定。
五、原審法院認受處分人異議為有理由,因而裁定撤銷原處分,另諭知受處分人邱薪豪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處罰鍰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整,應處記違規點數5點及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經核原裁定認事用法,洵無違誤。抗告意旨以:自用小客車與職業小型車為同一級汽車駕駛執照,本件無越級駕駛之情形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5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莊秋桃
法官田平安法官范惠瑩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0年11月23日
書記官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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