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繼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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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繼字第169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繼字第1691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丁駿華
林家毅 關係人 江文杰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被繼承人 黃永松 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江文杰為被繼承人黃永松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黃永松(男、民國000年0月000日出生,生前最後住所:臺北市○○區○○街○○○巷○○號,於民國九十四年九月四日死亡)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遺產管理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並將登載證據檢送本院。
被繼承人黃永松之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黃永松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
聲請費用由被繼承人黃永松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黃永松於民國94年9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親屬會議未於民法第1177條所定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乃黃永松之債權人,為利害關係人,為此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等情,並提出戶籍登記簿謄本、債權證明文件影本為證。
三、經核聲請人之聲請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審酌關係人江文杰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考試及格,為執業之地政士,有意願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等情,有願任同意書、考試及格證書、會員證書及開業執照等件在卷可考,爰選任江文杰為被繼承人黃永松之遺產管理人,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蔡沛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