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鄭年秀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民國100年12月26日所為之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決處分(原舉發通知單號碼: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鄭年秀所有之車牌號碼為0000-00號自用一般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0
0年9月12日上午9時12分許,行經國道1號公路南下152公里處時,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異議人有「提供車輛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由掣單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於100年12月26日以壢監裁字第裁53-Z00000000號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異議人於100年12月26日收受裁決書後,於101年1月3日提出本件異議等語。
二、異議理由略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意旨,既無關於汽車所有人就駕駛人之違規情事應負無過失或連帶責任之規定,且依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所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之文義以觀,汽車所有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由處分機關復舉證之責任;異議人僅係系爭車輛之車主,並非違規超速之汽車駕駛人 陳宗安 ,且陳宗安違規超速當時,異議人並不在系爭車輛上,故異議人就陳宗安之駕駛資格及能力之監督,充其量僅能於交車時就陳宗安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以及陳宗安是否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駕駛執照上被記點等為一般性之注意,異議人對於交付系爭車輛予陳宗安後,其是否交由他人駕駛,或其進行駕駛作為時所面對各種具體或偶發狀況,有無因故意或過失而違規之風險,顯難預見,異議人實已就駕駛人陳宗安之使用系爭車輛盡相當之注意,自難以就實際駕駛人陳宗安前述故意或過失違規超速之行為負責,何況原處分機關亦未能舉出異議人就陳宗安前述違規超速事實有何故意或過失責任,尚難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異議人作成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為異議人不罰之諭知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情形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汽車駕駛人有上開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3個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
2款、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定有明文,究其立法目的,乃依「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以行為人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為前提,亦即行為人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又人民因違反法律上之義務而應受行政罰之行為,法律無特別規定時,雖不以出於故意為必要,仍須以過失為其責任條件。但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僅須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而不以發生損害或危險為其要件者,推定為有過失,於行為人不能舉證證明自己無過失時,即應受處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可知行政裁罰不以故意行為為限,亦處罰過失行為,且如違反禁止規定或作為義務即應受行政罰者,係採取推定過失責任,亦即應由受裁罰者舉證證明其無過失。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前段既屬行政罰之規定,自亦有前揭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之「歸責原則」及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75號解釋中「推定過失責任」之適用。再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考其立法目的係慮及汽車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汽車之權限,對於汽車之使用方式、用途、供何人使用等,得加以篩選控制,非無擔保其汽車之使用者具備法定資格及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之義務,否則無異縱容汽車所有人放任其所有之汽車供人恣意使用,徒增道路交通之風險,殊非事理之平(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交抗字第13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再者,若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可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之處罰?經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之法官研討結果略以:㈠依該條項文義以觀,其吊扣汽車牌照之對象係「違規之汽車牌照」,並無違規汽車駕駛人應與汽車所有人為同一人始能吊扣汽車牌照之限制;㈡再觀該條文立法過程(見立法院第5屆第6會期交通委員會第6次全體委員會記錄),益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關於吊扣汽車牌照之處分,應係針對汽車所有人所設之特別規定,自不得僅以汽車所有人已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指出汽車之實際使用人,即遽認無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2款、第4項規定適用之餘地;㈢然上開吊扣汽車牌照之特別規定,究屬行政義務違反之處罰,而條文或立法過程,並未排除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等規定之適用,是汽車所有人自仍得經由舉證證明其無故意及過失而免罰;㈣故縱汽車駕駛人與汽車所有人非同屬一人,亦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對於汽車所有人處以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惟可舉證不罰(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11月11日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四、經查:㈠異議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上開時、地,因駕駛人行車速度超
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三警察隊員警以異議人有「提供車輛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由掣單逕行舉發,嗣異議人提出申訴,經原處分機關認本件確有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而予以上開裁罰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第Z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採證照片、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中壢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等件在卷可稽,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應堪信為真實。
㈡異議人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揆諸前揭關於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43條第4項規定應適用「歸責原則」及「推定過失責任」之說明,其所辯稱:汽車所有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是否係出於故意或過失,應由處分機關復舉證之責任云云,容有誤解。又縱如異議人所辯,異議人僅係系爭車輛之車主,並非當時違規超速之汽車駕駛人陳宗安,且異議人於交車時,確有注意陳宗安是否成年並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合格駕駛執照,以及陳宗安是否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駕駛執照上被記點。然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範目的,應係為貫徹車輛使用之行政管理,且為保障道路交通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故自有必要課予登記之車主就其所有車輛在實際使用上之監管義務,如違反此等監管義務,除實際駕駛人應依各該相關規定負其違規責任外,車主亦應就其監督懈怠之行為,面臨被吊扣汽車牌照之法律效果;且為達成此等規範目的,車主自應確實監督實際駕駛人之駕駛行為,以擔保其駕駛行為合於交通管理規範,車主於事前固須確認駕駛人已領有監理機關核發之駕駛執照,及未曾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而於駕駛執照上被記點等一般性情形,惟此僅係車主所負監管義務之最低門檻,如謂車主只要有確認上開一般性情形,即得將車輛概括交由駕駛人恣意使用,而完全豁免於其後駕駛人所可能發生之各種違規情事,勢將使前述監管義務形式化及空洞化,而使相關規範目的形同具文。本件異議人身為系爭車輛之所有人,擁有支配管領系爭車輛之權限,如其選擇將系爭車輛交由其他駕駛人使用,除應注意上開一般性情形,亦應進而採取自身或委託他人同行提醒,或類似有效之監督措施,實得謂已盡其監管義務,如異議人認其無力採取如此積極監督之作為,自不應冒然將系爭車輛交付他人使用,而逸脫自己之控制範圍,此等嚴格之解釋不僅得以達成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4項之規範目的,避免違規駕駛之風險被轉嫁予其他用路人,亦使車輛所有人之權、責歸屬合一,而無違公平原則。
㈢異議人既自承其於交付系爭車輛予陳宗安時,僅為上開一般
性之注意,於陳宗安違規超速當時,異議人並不在系爭車輛上等情,則依前述之說明,尚難認異議人業已採取何種積極有效之監督措施,以防止本件駕駛人之違規行為,異議人顯未能舉證證明其監督並未疏懈,或縱加以相當之監督而仍不免發生違規情事,實不足以推翻其推定過失責任,故其依前揭規定而受行政裁處,應屬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提供車輛予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60公里以上」之違規事實,且無法舉證其無過失,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
4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異議人以前述所辯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元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志強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