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2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上訴字第207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1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上訴字第2079號上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忠勤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2金訴緝字第1號、102年度訴緝字第4號,中華民國102年3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546號、第2492號、第3364號、第4112號、第4208號、第5255號、第5266號、第5313號、第5428號、第5432號、第5627號、第5634號、第5848號、第5849號、第5850號、100年度少連偵字第24號、第36號及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蒞追字第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7條、第362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屬詐騙集團先於民國99年12月29日向告訴人 萬家梅 詐騙新臺幣(下同)95萬元既遂,又於99年12月30日向告訴人萬家梅詐騙100萬元未遂,均據本案起訴書於附表內載述甚明而為起訴範圍,詎原審僅論被告參與之上開於99年12月30日詐欺萬家梅犯行,而未論及上開於99年12月29日詐欺萬家梅之犯行,認事用法及量刑均有不當等語。
三、按除刑事訴訟法有特別規定外,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或未受請求之事項予以判決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同法第379條第12款定有明文。所謂已受請求之事項未予判決者,係指法院對於起訴、自訴或上訴部分,本屬應行裁判之部分,而遺漏未為任何裁判者而言。申言之,法院審判之範圍應與起訴、自訴或上訴之範圍一致,始稱適法。故一人犯數罪,均經起訴,如第一審漏未判決之部分,與上訴部分非屬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者,上訴審即不得逕為第二審裁判;又數罪併罰,或同一案件,是否已經判決,應以主文之記載為準,第一審法院雖曾在判決事實欄內予以認定,理由內亦敍明應與其他犯罪分論併罰,但主文並未為論罪科刑之諭知,則第一審仍未就其所犯之罪判決,應待第一審法院補行判決,始屬合法,最高法院著有75年台上字第1117號、79年台上字第4240號、87年度台上字第241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又被告之某部分犯行是否業經起訴,應以起訴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為依據。故檢察官所起訴之數個獨立犯罪事實,應併合處罰,而法院僅就其中一部分之犯罪事實予以判決,就其餘部分之犯罪事實,漏未判決者,純屬漏判而應補行判決之問題,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依法自不得提起上訴(最高法院刑89年度台非字第198號判決參照)。
四、經查,本件檢察官就被告林忠勤及其他共犯涉嫌於99年12月29日對告訴人萬家梅為詐騙取財一節,業於起訴書附表編號19載述明確,是該部分係在檢察官起訴範圍,自屬已據檢察官起訴之罪嫌,且檢察官復認被告林忠勤就附表所示各罪(含此漏判部分),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數罪關係,是原判決就被告林忠勤上開於99年12月29日對告訴人萬家梅詐欺取財罪嫌未予論罪或另諭知無罪,顯未就該部分為判決,自屬漏判,揆諸前揭說明,該漏判部分,既未經判決,應係補行判決之問題,依法自不得提起上訴。是本件檢察官僅就上開原判決漏判部分提起上訴,自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上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嶽承
法官黃美盈法官李麗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媖如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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