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9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1月1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90號原告樺昶機械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武龍 訴訟代理人 羅凱正 律師被告鴻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程東科 訴訟代理人 廖家毅
闞延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01年1月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被告於民國94年1月8日簽訂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被告以新臺幣(下同)118萬元(下稱系爭貨款)向伊購買「射出成型機HC-4(含40HP馬達)」(下稱系爭貨物),依據系爭契約第3條約定之付款辦法:「1.訂約時買方付總價30%訂金。…3.交貨時買方付總款50%金額。4.安裝試車完成尾款20%金額。」被告應於訂約後至伊安裝試車完成之期間,依各階段給付系爭貨款。被告於94年1月8日簽約時,雖已給付訂金35萬4,000元,惟於94年1月20日伊依約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後,被告表示系爭貨物有瑕疵,伊否認之,兩造協議後,同意將上開被告已給付之款項改為被告向伊購買其他機器設備之價金,被告並依兩造協議,於95年7月10日出具之請款單上記載:「保留射出成型機款項118萬(未稅),待機組有人願意承接再結算。」等語(下稱系爭請款單),亦即兩造約定將系爭貨物放置於被告處,並約定以有人願意承接系爭貨物之時點作為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清償期。本件系爭貨物已放置於被告處約
5年,並無第3人願意承接購買,該機器已屬老舊,可確定已無再出售予他人之可能,則兩造係將系爭貨款之履行繫於將來不確定之事實,而以之為履行期限,然該事實之到來已確定不發生時,即應認其期限已屆至,因此,系爭貨款之清償期並非於94、95年屆至,伊之請求並未罹於時效,爰依系爭契約第3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則以:其於訂約及原告交付系爭貨物後,即於94年1月13日及94年1月26日分別簽發金額為35萬4,000元、50萬元之支票2紙交予原告兌領,嗣因系爭貨物存有瑕疵致無法完成試車作業,其遂要求原告退貨處理。惟經原告商求後達成協議,兩造同意將其前已支付之貨款移轉抵用作為另筆買賣貨物之價金,其並同意原告在未另覓其他買主之前,將系爭貨物暫放於其所提供之場地。其間因無人欲承接系爭貨物,其並多次重申退貨之意及催促原告取回系爭貨物,詎料原告仍置之不理。且貨款請求權時效為2年,原告在系爭契約締約後歷經5年餘始請求給付系爭貨款,伊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94年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118萬元向伊購買系爭貨物,系爭契約上並約定有如上述之付款辦法,被告原已依約給付訂金35萬4,000元,伊亦於94年1月20日將系爭貨物交予被告,惟嗣因被告認系爭貨物有瑕疵,經兩造協議後,將上開35萬4,000元轉為兩造間其他買賣之貨款,並將系爭貨物置於被告處,迄今仍無第3人願意承接購買系爭貨物,就系爭貨款,被告除已交付嗣並轉為其他買賣貨款之金額外,並未再行給付等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交貨驗收單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9、30頁),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系爭貨物業已交付並完成安裝試車,均無瑕疵,惟被告表示系爭貨物有瑕疵,伊為顧及商誼,乃經協議後,兩造同意將被告已交付之貨款轉為其他買賣之貨款,並將系爭貨物置於被告處,待有第3人願意承接購買時,再由被告向伊給付系爭貨款,是系爭貨款之清償期即已變更為有人願意承接購買系爭貨物時,惟系爭貨物已置放於被告處約5年之久,機器已屬老舊,已可確定無人願意承買,該清償期應認屆至,被告自應依系爭契約之約定給付系爭貨款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㈠系爭貨物是否存有瑕疵而經被告退貨?㈡兩造是否就系爭貨款之清償期另有約定?㈢原告請求系爭貨款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經查:
㈠關於系爭貨物是否存有瑕疵而經被告退貨?⒈被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曾依約給付訂金35萬4,000元予原告
,而原告業於94年1月20日交付系爭貨物予被告,嗣因系爭貨物有無瑕疵之問題,經兩造協議後,同意將被告已付之貨款轉為兩造間他筆買賣之貨款等之事實,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因此原告雖提出被告所不否認經其人員廖家毅於客戶簽收欄簽名之交貨驗收單乙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0、60頁),然該紙驗收單如屬交貨驗收之證明,原告豈有於事後僅憑被告所言系爭貨物有瑕疵之事由,即同意將被告已付之貨款轉為兩造間他筆買賣之貨款之理;況且,依系爭契約前述付款辦法之約定,被告應於交貨時給付總貨款50%,於安裝試車完成後再給付20%之尾款金額,顯見系爭貨物於交付後,另須經試車程序,始有上開分階段付款方式之約定,則原告主張伊於94年1月20日交付系爭貨物,經被告人員於該紙交貨驗收單上簽名,應認僅係進行契約所定交貨階段,斯時應尚未完成試車程序,因此,被告辯稱於該紙交貨驗收單上簽名僅係簽收機器,並非表示系爭貨物經驗收無誤等語,應認可採,上紙交貨驗收單尚不足認定系爭貨物業經被告驗收試車為無瑕疵,應可認定。
⒉承前,經被告表示系爭貨物有瑕疵請求退貨後,兩造協議將
被告已付原告系爭貨物之貨款,轉為他筆買賣之貨款,此舉等同於原告同意返還被告就系爭契約所交付之買賣價金,另依原告主張,系爭貨物放置於被告處之目的,係另待第3人承買,此部分與被告所辯大致相符,因此,顯然兩造就系爭契約均已為回復原狀之意思表示並為相關行為,依兩造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情形,應認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被告辯稱:於系爭貨物交付後,已因瑕疵問題向原告請求退貨等語為可採信,原告自無再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之餘地,亦可認定。又兩造既因系爭貨物瑕疵存否之問題發生爭執,基於意思自主原則,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系爭貨物是否確實存有被告所辯稱之瑕疵,要屬另一問題,且不影響於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效力,併此敘明。
㈡關於兩造是否就系爭貨款之清償期另有約定?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可資參照。
⒉縱先不論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之節,原告以系爭請款
單上註記有:「保留射出成型機款項118萬(未稅),待機組有人願意承接再結算。」等語(見本院卷第42頁),而主張:此係兩造關於貨款清償期之約定,即須等待被告另覓買主願意承接系爭貨物時,被告始有清償貨款之義務等語,然系爭請款單之真正業據被告否認在卷,而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即被告公司前任管理部經理 林麗琪 到庭證述:被告公司總公司在臺北,一般請款的流程是由經辦人寫好請款單後交給單位主管簽核,再送到台北之總公司,雖忘記為何會於系爭請款單上記載:「保留射出成型機款項118萬(未稅),待機組有人願意承接再結算。」但通常會寫保留款的原因是沒有驗收核可或者沒有附發票,所為註記僅係建議公司怎麼做,但還是要經過公司同意後才算數,「待機組有人願意承接再結算。」僅是個人之建議,後來建議是否有被採納其並不清楚等語(見本院卷第95-98頁),核與原告自陳:系爭請款單是被告內部請款單,並非兩造向對方請款所用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就系爭請款單僅屬被告公司內部文件乙節係屬相符,復觀諸系爭請款單上之總經理、副總經理、單位主管簽名欄處均屬空白而未經被告相關人員簽署,顯見系爭請款單縱屬真正,亦僅屬被告公司內部文書,尚須依權責分層簽署是否同意,在逐層同意,並正式對外表示前,尚不能認係被告就系爭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再依原告所陳:伊係爭執盤式輸送機之款項數目時,收到被告傳真才有系爭請款單,傳來時下方就有掛號執據,所以沒有未經遮蓋的版本等語(見本院卷第97、110頁),再參系爭請款單所載項目為:「盤式輸送機」、金額為:「562,186」,與系爭貨物之品名、金額均不相符,是依原告取得系爭請款單之方式、系爭請款單記載之內容,足認系爭請款單上所載前述文義亦非被告公司就系爭契約正式向原告所為之意思表示,實難認兩造就系爭契約有為:「保留射出成型機款項118萬(未稅),待機組有人願意承接再結算。」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再者,系爭請款單上開文字下方尚註記有:「詳細如附件說明」等語,惟原告亦稱:沒有收到附件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61頁),因此,上開待機組有人願意承接再結算之真意究竟為何?是否即如原告主張之兩造就系爭貨款之清償期有所約定?抑或因兩造間除系爭貨物,尚存有其他買賣關係,而原告復同意被告已付款項轉為他筆貨款,故有另行「結算」之問題?該「結算」文字之真意為何?均屬有疑。又原告聲請調查之證人即被告臺北總公司之財務人員 游侑蓉 證稱:於放款時會核對統一發票總金額、請款單總金額及總經理之簽名,若金額相符且有總經理之簽名時即會同意放款,然系爭請款單上並未附有發票,且沒有老闆的簽名,其並不會依據這樣的請款單放款,因為請款單都長得很像,所以對系爭請款單也無印象等語(見本院卷第132-133頁),亦無可證明原告前述主張為可採,此外,原告已未能進一步具體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持系爭請款單主張兩造就清償期已合意約定於有人願意承接系爭貨物時始屆至云云,自不足採。
㈢關於原告請求系爭貨款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⒈次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左列各
款請求權,因兩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八、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提供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民法第128條前段、第127條第8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復且,依系爭契約第3條所約定之付款辦法,訂約時買方即
被告應給付35萬4,000元、交貨時應給付59萬元及安裝試車完畢時應給付尾款23萬6,000元予原告,已如上述。而查,兩造係於94年1月8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主張:伊係於94年1月20日將貨物交予被告並於同一日安裝、試車完畢等語,則依系爭契約及原告之主張,上述35萬4,000元及59萬元、23萬6,000元之系爭貨款應先後自94年1月8日、94年
1月20日即起算消滅時效,而原告係於100年1月6日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此有蓋有本院收狀日期戳印之原告起訴狀頁首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頁),足認原告為系爭貨款之請求時,顯已逾上述2年之消滅時效期間,則被告辯稱:本件系爭貨款已罹於時效消滅等語,亦屬可採,依民法第144條第1項之規定,被告自得拒絕給付。
五、綜上所述,系爭契約業經兩造合意解除,且原告對被告之貨款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系爭契約之約定,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伊11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爰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月19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范明達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月20日
書記官李心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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