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交聲字第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四年度交聲字第二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A000000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者,處新臺幣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未逾期者,各處罰鍰新臺幣一千七百元、一千七百元整。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異議意旨略以:違規地點限速五十公里太低,以致超速違規,原處分於法不合,請求撤銷等語。
三、查本件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車牌00-0000號自小客車於九十三年十月三日十三時二0分、九十三年九月廿六日十三時廿五分在台十三線超速,經警舉發之事實,有台中縣警察局舉發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一份附卷可稽,而受處分人上述違規事實明確,並有台中縣警察局九十三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中縣警交字第0九三00一九0九一號函一份附卷可佐,並為異議人所自承超速,只是認為限速過低而已。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七條第一項規定:「道路交通管理之稽查、違規之紀錄,由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之人員執行之」,而警察為維持交通秩序,依法執行職務,立場應是客觀公正,且與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素不相識,亦無宿怨,當無故意誣攀之理,是其所為舉發,應屬依法有據,因而為確保交通安全,而有現場取締制度之必要。從而異議人所辯尚非可採。本件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所為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綜上所述,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二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四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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