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6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8月21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655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臺中市監理站民國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為之裁決(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關於罰鍰新臺幣肆萬伍仟元部分撤銷。
其餘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機關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HK三-○○二號重型機車,於民國九十五年六月三日凌晨一時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朝馬路口,因酒後駕車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為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協和派出所警員 吳振邦 以中市警交字第G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經受處分人依限期到案提出申訴,原處分機關經查違規屬實,遂於九十五年七月二十七日以裁監稽違字第裁六一-GC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四萬五千元整並吊扣機車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逾期則依裁決書處罰主文規定裁處,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以:一案無兩罰,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三、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為九十四年二月五日公布,自九十五年二月五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所明定,此即所謂一事不兩罰原則。次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五十七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又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㈠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㈡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㈢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三第一項亦有明文。準此,被告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於緩起訴之猶豫期間內,其最後是否會被檢察官提起公訴?猶懸而未定,意即緩起訴處分於猶豫期間內尚未具有實質之確定力,檢察官於期間內,可對被告繼續觀察,若被告顯無反省警惕之情形或根本欠缺反省警惕之能力,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被告之緩起訴處分予以撤銷。
四、經查,本件受處分人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騎乘HK三-○○二號重型機車外出,為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五九毫克之事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九十五年六月四日,以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二三號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為二年,受處分人應於收受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後二個月期間內,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五萬元,且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於九十五年七月六日駁回再議之聲請等情,有酒精濃度測定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影本附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前開九十五年度速偵字第二二二三號偵查全卷查明無訛。
五、參酌行政罰法第二十六條之立法理由:「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與裁處。」,故在處罰目的相同且處罰方式相同時,若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為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又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規定,命被告為金錢給付、勞務給付及處遇措施的部分,應得被告之同意(因涉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及財產的拘束,且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自應考慮被告之意願)。至於命被告為金錢給付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無論檢察官課以被告以上何種負擔,由於這些負擔雖然不是「刑罰」,但性質上可以說是實質的制裁,並且也造成被告權利的影響。故本件檢察官所為對於行為人之緩起訴處分,已產生實質刑罰之效果,而非不起訴處分甚明。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所規定之裁處含有罰緩與吊扣駕照之處分,二者分屬行政罰法法理中之裁罰含有對於過去違反義務行為處罰之秩序罰,以及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而前者對於過去義務違反而為秩序罰之目的與刑事制裁所欲達到保護交通安全之目的相同,二者既為相同之目的,則處以較重之刑事制裁已足,無重複處罰之必要。故本件對於性質相同之金錢裁罰,已依懲罰作用較強之刑事法律制裁後,即無再依行政法為相同處罰之理。
六、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以受處分人有酒精濃度超過標準之行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三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等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四萬五仟元整,並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之處分,其中裁處罰鍰部分,於法不合,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機關裁處受處分人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乃係對於預防將來再犯危險之管制罰,其目的顯與刑事處罰不同,自無重複處罰之可言,故受處分人對吊扣駕駛執照十二個月部分所為之異議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余德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日晟中華民國95年8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