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25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10日

裁判案由:背信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258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背信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6628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連續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利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證人 張耀偉 」應予更正為「證人 張偉耀 」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罪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又被告業務登載不實後再持以行使,其低度之登載行為自應為高度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二次背信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而為,應依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所犯背信罪、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論以較重之背信罪。爰審酌被告之背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行為,肇致告訴人群體公司受有損害,行為可訾,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智識程度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56條、第342條第1項、第216條、第215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海祥上開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映孜中華民國95年5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2條
(背信罪)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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