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一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
身分證右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本院台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八十九年度南簡字第四七六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下同)一十五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七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按私文書通常如經他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但如係遠年舊物,另行舉證實有困難者,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七十一年台上字第二七八四號判決著有意旨。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十四萬元之事實,業具上訴人提出借據乙紙為憑,而原審所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決,亦僅係依證人即被上訴人之胞妹 張玉枝 證稱伊於七十三年間向上訴人借十五萬元云云,即認系爭十五萬元借款非被上訴人所借,惟: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借據乙紙,係因上訴人為不識字之人,於交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後,方認應立據為憑,乃由上訴人之女兒 鄭素蓮 書寫借據之第一行至第四行內容及借款人甲○○六個字及後面中華民國年月日等文字,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親筆簽署,此業據鄭素蓮於原審證述在卷。詎被上訴人心存狡詐,欺瞞上訴人乃一不識字之老嫗,除親筆在系爭借據上簽署其姓名外,復添加「張玉枝壹拾伍萬元正」等文字,因上訴人不識字而不解其意,故仍將之收存,嗣上訴人數次向被上訴人催索還款,被上訴人竟一再以其中十五萬元係伊交由其胞妹使用為由,要上訴人自行向其胞妹索討,惟論究其實,上訴人係將二十四萬元款項全數交付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妹使用並非上訴人所能探究,被上訴人自不得執此作為拒絕還款之理由。
(二)原審傳訊被上訴人之胞妹張玉枝出庭,張玉枝陳稱伊大約在七十三年間就向上訴人借十五萬元且沒有寫借據,姑且不論證人張玉枝係被上訴人之胞妹,其證詞本即有偏頗迴護之虞而不應盡信,且如由證人張玉枝所稱伊於七十三年間向上訴人借款云爾,更可知張玉枝之證詞實係於臨時訟時即與被上訴人勾串,蓋伊所稱七十三年間借款,無非係因借款返還請求權消滅時效為十五年,即使如此陳稱亦可以請求權時效消滅為抗辯,由此實可徵知,被上訴人兄妹狡詐之一斑,矧依常理而論,即或如被上訴人所稱係伊於七十九年僅借款九萬元,尚且要立據為憑(參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原審庭審時被上訴人承認係爭借據背面九萬元部分伊有簽名),何以張玉枝於七十三年間(時間愈早,幣值愈高)借更多數額之十五萬元可以不必立借據,且上訴人並未曾向伊索討,原審驟而聽信被上訴人及其胞妹意圖卸責之詞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有悖經驗及論理法則。
(三)就被上訴人答辯之陳述:⑴被上訴人答辯稱:其僅向上訴人借款九萬元,業已清償,其餘一十五萬元係其妹張
玉枝所借,對上訴人所呈之借據係偽造等,惟:被上訴人乃一識字之人,即然不承認上訴人所呈之借據為其所簽發,係上訴人偽造,則為何被上訴人於八十二年底清償部份借款時,同意在該借據背面上簽字,並加註經結算待付之利息額度及交付方式。
⑵原審法官接受被上訴人所辯,伊向上訴人借用九萬元已還清,但對於被上訴人所借
之九萬元,是何時、何方式、何條件下取得,根本未予查詢,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出庭時稱,上訴人向其按月收取利息二分半,但究竟被上訴人付了幾次、共付多少利息,到八十二年底結帳時,利息又如何變成五萬六千七百元,這些利息被上訴人還了沒有。
⑶被上訴人堅稱其餘借款一十五萬元係其妹張玉枝於七十三年間向上訴人所借,被上
訴人如何知道其妹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而且剛好是被上訴人所借未還之一十五萬元呢?八十二年底,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准其還九萬元時,對上訴人請求說:『他當時共向上訴人拿了二十四萬元,之後將其中十五萬元轉借其妹張玉枝,現在張玉枝因為分財產的問題不還他,請上訴人向張玉枝要要看』八十三年初上訴人曾碰到張玉枝,向其詢問此事,張玉枝很不高興的指責上訴人說:『我什麼時候向妳(上訴人)借錢,我錢是向我哥哥(甲○○)借的』(註當時張玉枝之先生健在,財產未被拍賣),而在本案原審出庭作證時,張玉枝竟然偽證自承其於七十三年間向上訴人借款新台幣十五萬元,(註:此時張玉枝先生已過逝,財產被拍賣),原審法官對於證人如何向上訴人借款之過程、方式,根本未予詳查,尤其證人張玉枝證詞所承『我都沒有回娘家,我都不知道』的情況下,如何證明說『後來我哥哥向他(上訴人)借了九萬元』而被上訴人又豈能知道張玉枝向上訴人借了十五萬元(由此足以證明張玉枝與被上訴人為圖賴債務,串供之意圖其明)。
⑷被上訴人自始存心賴帳,昧著良心向當庭法官陳述其未繕立借據給上訴人,並指上
訴人所呈庭之借據係偽造,為此上訴人要究。既然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所呈之借據係偽造而原審又判上訴人請求為無理由,則被上訴人及原審法官一再引用上訴人所做偽造借據上之”甲○○、張玉枝十五萬”做為被上訴人無單獨借款二十四萬元之事實,並做成對上訴人不利判決之依據,上訴人很難信服。被上訴人既然認為庭上所呈借據係偽造,在構成對被上訴人個人權益損害之條件下,為何被上訴人不到法院具狀告上訴人偽造文書,而一眛的利用各種不實之詞,意圖賴帳與上訴人週旋。此本末倒置之做為,足見被上訴人心虛之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
(一)上訴駁回。
(二)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引用之外,補稱:
(一)上訴人稱於七十九年三月間,被上訴人甲○○向其借款二十四萬元,並立有借據乙紙。惟,被上訴人前雖曾向上訴人借款,但借款金額僅九萬元,且係於七十九年前所借,又早已向上訴人清償,此部分上訴人於原審亦已承認,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早已消滅。今上訴人竟持另一借據,驟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然該借據乃係他人虛偽製作,並非被上訴人所製,況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被上訴人自無義務為之清償。
(二)又上訴人陳稱其曾將二十四萬元款項全數交付被上訴人,然被上訴人未曾收受該筆款項。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本件上訴人負有證明系爭借據之真正及被上訴人確曾收受該筆款項之舉證責任。
(三)本件於原審審認時,被上訴人之妹張玉枝亦曾出庭作證,其於七十三年間曾向上訴人借款一十五萬元,之後其兄即被上訴人始另向上訴人借款九萬元(此部分已清償,如前述)。是本件系爭款項一十五萬元係由訴外人張玉枝所借,至此甚明。固然上訴人一再指摘訴外人張玉枝之證詞係為被上訴人卸責而為,然依訴外人張玉枝所言,乃係表明其本人始為本件糾紛之真正債務人,而非被上訴人,即其並非否認上訴人債權之存在。就債權人即上訴人而言,於其債權之存在並不受影響。是上訴人所稱訴外人張玉枝之證詞不實等語,並不足採,蓋證人所言倘非真實,怎可能為對己不利之陳述。至上訴人於借款予訴外人 張某 時為何未立借據,及該債務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上訴人怠於行使己身權利所致,與被上訴人無涉。
(四)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其借款一十五萬元非為真實,而上訴人所提之虛偽借據亦非真正。且就該借據關於借款人部分乃記載「甲○○、張玉枝壹拾伍萬元」之情以觀,不僅不能證明被上訴人一人有單獨借款二十四萬元之事實,反與被上訴人抗辯其中一十五萬元係訴外人張玉枝所借之情相吻。況訴外人張玉枝已於原審為如述之證詞,益證被上訴人抗辯乃真實。至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其寄發予被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所述內容乃上訴人一己之意見,自不能憑以認被上訴人有如信函所載借款二十四萬元之事實。而被上訴人函覆上訴人之存證信函中亦係敘明其僅借款九萬元,其餘一十五萬元係訴外人張玉枝所借之情,更不能證明被上訴人有借款二十四萬元之事實,則其主張即非可採。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七十九年三月十日,向上訴人借款二十四萬元,因上訴人為不識字之人,於交付被上訴人二十四萬元後,方認應立據為憑,乃由上訴人之女兒鄭素蓮書寫附件一之借據之第一行至第四行內容及借款人甲○○六個字及後面中華民國年月日等文字,後由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要求親筆簽署,此業據證人鄭素蓮於原審證述在卷。詎被上訴人心存狡詐,欺瞞上訴人不識字,除親筆在借據上簽署其姓名外,復添加「張玉枝壹拾伍萬元正」等文字,因上訴人不識字而不解其意,故仍將之收存,嗣上訴人數次及以存證信函向被上訴人催索還款,被上訴人竟以其中一十五萬元,係其妹張玉枝所借,拒絕還款,為此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一十五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其於七十九間向上訴人借款九萬元,業已清償,兩造間已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所持附件一之借據,係他人虛偽製作,並非被上訴人所製。被上訴人以存證信函催討二十四萬元,被上訴人即函覆上訴人敘明借款九萬元,其餘一十五萬元係訴外人張玉枝所借,被上訴人自無義務為之清償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
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四百七十四條定有明文。金錢借貸契約為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即上訴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二)私文書,除他造於其真正無爭執者外,應由舉證人證明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七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提出之私文書必須真正而無瑕疵者,始有訴訟法之形式的證據力,此形式的證據力具備後,法院就其中之記載調查其是否與系爭事項有關,始有實質的證據力可言。(參閱台最高法院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七一號判例)。上訴人提出如附件一之借據一紙,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二十四萬元。該借據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為真正,復辯稱:其書立如附件二「玖萬元利息伍萬陸仟柒佰元整,於即日起參年內分次還清,不另計息」字句時,紙張另面並無附件一之文義(附件一與附件二係書於一紙之雙面)等語。又證人鄭素蓮於原審證稱:附件一之借據之第一行至第四行內容及借款人甲○○六個字及後面中華民國年月日等文字,係其所書寫等語。又附件一借據借款人右下方「甲○○」字,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有做作之虞,難以認定何人所為,有該局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六五八八八號鑑定書一紙附卷可稽。是上訴人所提出之附件一借據,尚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借款二十四萬元之事實。又附件一、二文書固屬一張紙之兩面,惟其書立之先後次序,尚難判斷,自不能以被上訴人承認附件二之九萬元部分,即認定附件一借款二十四萬元部分被上訴人已不爭執。
(三)況果依上訴人所提之附件一借據,就該借據關於借款人部分之記載「甲○○、張玉枝一十五萬元」之情以觀,不僅未能證明被上訴人一人有單獨借款二十四萬元之事實。且參諸證人張玉枝證稱:伊於七十三年間向上訴人借一十五萬元,之後其兄即被上訴人又向上訴人借款九萬元等詞。反與被上訴人抗辯其中一十五萬元係張玉枝所借之情吻合。再證人 林清森 證稱:要讓被上訴人還九萬元時,提示二十四萬元借據(附件一借據),當時就有被上訴人及張玉枝姓名及張玉枝一十五萬元的記載等詞。上訴人亦陳稱:附件二所載之九萬元利息為六萬一千二百九十元,折算五萬六千七百元等情,若被上訴人真有借款二十四萬元之情事,何以上訴人未要求就餘款一十五萬元部分一併載明利息情形,甚而如何清償處理等情。益證被上訴人所辯借款係九萬元,為可採信。
(四)又上訴人固於八十三年間以郵局第一五二號等存證信函二紙寄發被上訴人,存證信函中表示被上訴人借款二十四萬元,此乃上訴人一己之見,且被上訴人亦以台南二支郵局存證信函回復僅借款九萬元,其餘一十五萬元係張玉枝所借之情。有前揭存證信函附原審卷可參。就兩造存證信函往返,自不足證明被上訴人有借款二十四萬之事實。上訴人復陳:被上訴人分二次借款二十四萬元,一次九萬元,一次一十五萬元,錢是現金,放在身邊,交給被上訴人時,沒有人看到等語。就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借款一十五萬元部分,亦未舉證以實其說。
(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上訴人所述被上訴人借款二十四萬中之一十五萬元部分,未能證明真正,即無可採。
四、另上訴人復以原審就上訴人借用九萬元已還清,但對於被上訴人所借之九萬元,是何時、何方式、何條件下取得,根本未予查詢,又被上訴人在原審出庭時稱,上訴人向其按月收取利息二分半,但究竟被上訴人付了幾次、共付多少利息,到八十二年底結帳時,利息又如何變成五萬六千七百元,這些利息被上訴人還了沒有。又被上訴人稱一十五萬元係其妹張玉枝於七十三年間向上訴人所借,被上訴人如何知道其妹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再被上訴人指上訴人所呈之借據係偽造,竟不到法院具狀告上訴人偽造文書等,未與詳查,即有不妥云云。經查:被上訴人借款九萬元之事,業據被上訴人自認,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項規定就何時、何方式、何條件下取得即無庸舉證,而就九萬元利息之給付及如何知道其妹與上訴人有借貸關係暨知上訴人提之借據係偽造,不到法院告訴,與本件爭端無涉。原審就前開無涉爭端部分,因事證已明,未予審酌,依法尚無不合,併予敘明。
五、從而,原審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一十五萬元,及自七十九年三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依法不合,不應准許,而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及命負擔訴訟費用。認事用法,自無不合。上訴意旨猶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黃瑪玲~B法官蘇清水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王志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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