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度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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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8年易字第10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一О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
子○○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民國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八二六0號)及移送併案審理(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二號、第一七九0七號、第二0二五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戊○○、子○○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戊○○處有期徒刑拾月,子○○處有期徒刑伍月,均緩刑叁年。
事實
一、戊○○、子○○係夫妻關係,二人在高雄市○○○路○○○號經營 秉宏 中古汽車商行,由戊○○擔任負責人,子○○擔任會計,明知於民國八十七年六月間,秉宏汽車商行之資金調度已極困難,已無資力再向同行調車或買車,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設於高雄市○○○路○○○號明和汽車商行之負責人丁○○先後購買十二部汽車,總價金新台幣(以下同)二百八十三萬一千元,均由子○○以戊○○之名義訂定買賣契約書,並由戊○○簽發以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為付款人之支票共九紙交付丁○○(買賣時間、金額、車輛及支票均如附表一所示)。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及同年七月一日,戊○○復承同一之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乘丁○○至其經營之秉宏車行看車之際,明知已無清償能能力,仍以調現為由,先後向丁○○借款二十八萬五千元、十萬元,並於八十七年六月二十五日簽發面額二十八萬五千元之支票作為搪塞,詎於八十七年七月初,戊○○、子○○二人宣告倒閉,丁○○屆期將所有戊○○簽發之支票提示後,均不獲付款,始知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審理。理由
一、訊據被告戊○○、子○○固供認有於八十七年六月間向告訴人丁○○經營之明和車行買買如附表一所示之十二部汽車,並由子○○以戊○○之名義訂定買賣契約書,由戊○○簽發附表所示之支票,屆期均未付款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當時經濟情況尚佳,且自八十五年間開始與告訴人丁○○有生意往來,購車均簽發一個月期之支票,是丁○○購車後,託渠等出售,因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一日退票後,始無法支付,沒有詐欺,是做生意遭人倒債云云。
然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丁○○分別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指訴綦詳,並有買賣契約書影本十一紙、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各十三張附卷可稽,且查被告戊○○所簽發之支票自八十七年七月六日起開始退票,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一日列為永久拒絕往來戶,其退票金額迄八十八年三月十日止,高達一千一百二十四萬三千三百六十一元之事實,有高雄市票據交換所八十八年三月十二日高市票交業乙字第0六五二號函附之戊○○退票明細表、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銀昌營字第九七九之一號函附之往來明細九張及退票紀錄二張、第一商業銀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一灣字第一五四號函附之往來明細及退票紀錄等附卷可稽,則被告戊○○於八十七年五月及六月間,其經營之秉宏中古汽車商行之資金調度已極困難,猶向丁○○購買如附表所示之汽車及借款,所簽發之支票於八十七年七月十日起均無法付款,其明知已陷於給付不能,仍大量購買汽車,事後復無法依約付款,其有不法所有之意圖及施用詐術甚明,被告子○○亦坦承在秉宏中古汽車商行擔任會計,買賣契約均係伊以戊○○之名義所訂定,則其與戊○○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至為灼然。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彼等詐欺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戊○○、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二人間,就上開詐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二人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為連續犯,爰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審酌被告等犯罪後已返還告訴人丁○○二十萬元,並與丁○○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份在卷可按,犯後態度尚佳,被告子○○在秉宏中古汽車商行內僅係擔任會計,犯罪情節較輕微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二人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深具悔意,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均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三、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
(一)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二五五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告訴人癸○○經營中古車生意,被告戊○○向癸○○購買汽車一部,並簽發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癸○○,屆期支票未獲付款,因認戊○○尚涉犯詐欺罪嫌。經查,癸○○係於八十七年四月間將一部喜美牌自小客車售予戊○○,價金三十五萬元,戊○○分別簽發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二紙,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交付癸○○,面額十萬元之支票二紙,經提示後均獲付款,僅面額十五萬元之支票未獲付款等情,業據癸○○於偵、審中 陳明 ,戊○○僅係部分車款未付清,尚難據此即認戊○○自始有施用詐術之行為,本件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不能證明戊○○此部分之犯行,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二)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七九0七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二人於八十七年二月間起,明知陷於經濟困難,已無清償能力,猶陸續向告訴人乙○○○借款一百四十五萬元,戊○○所簽發之支票六紙屆期均不獲付款,因被告二人涉犯詐欺罪嫌。經查,被告二人固積欠乙○○○一百四十五萬元,有本票影本二紙、支票影本四紙及退票理由單一紙在卷可稽,惟乙○○○係與被告等是朋友關係,因被告等表示作生意缺錢週轉,且見被告生意不錯,互相信賴才借錢給被告,之前借錢還了部分,再繼續借給被告,亦曾將汽車託被告二人出售等情,業據乙○○○及其代理人甲○○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陳明,又被告戊○○所簽發面額各五十萬元之本票二紙,發票日均為八十七年二月二十日,有附於偵查卷之本票影本二紙可按,而被告戊○○設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往來之金額數十筆,高達數十萬元至二百餘萬元不等,尚非陷於不能給付之情況,有前開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八八)銀昌營字第九七九之一號函附之往來明細九張、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八十八年四月九日一灣字第一五四號函附之往來明細等附卷可稽,乙○○○既與被告等係朋友關係,信任被告,始借錢予被告,則被告等顯未施用詐術,乙○○○亦無陷於錯誤可言,自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本件純係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況被告戊○○亦將其對訴外人 黃文彬 之一百四十五萬元之債權,讓與乙○○○收取,有戊○○、乙○○○及黃文彬三人共同訂定之同意書附於審卷可參,不能證明戊○○、子○○二人此部分之犯行,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三)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六二三二號:移送併辦意旨略以被告戊○○與告訴人辛○○、庚○○、壬○○、丙○○、己○○等人,因戊○○經營汽車買賣業務,告訴人等經營當鋪業務,而互有認識,戊○○明知經濟困窘,已無支付會款之能力,仍邀集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合會,自任會首,並參加告訴人等邀集之附表二編號三、四、五、六、七之合會,其會首、每會金額、會期均如附表所示,戊○○自八十七年七月止會後,即未依約繳納會款,致告訴人受有損失,又庚○○所有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委由戊○○出售,戊○○將該車出售予永昌車行,得款二十一萬元,未交付庚○○,因認戊○○尚涉犯詐欺取財罪嫌。訊之被告戊○○對於邀集及參加附表所示之合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起即止會,亦未繳納會款等情固坦認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因生意失敗,被告倒債,才週轉不靈,無法給付會款,US─00八六號自小客車是伊介紹至庚○○經營之利昌當鋪,當十八萬元,流當後,伊付尾款三萬元,並花四萬元整修,託永昌車行出售,只收訂金五萬元,尚未售出,伊請庚○○向永昌車行贖回,庚○○並無損失等語。經查,被告戊○○固邀集及參加附表二所示之合會,並自八十七年七月起即未再邀納會款,有會單在卷可稽,並據告訴人陳明,然被告戊○○設於臺灣銀行大昌分行、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之支票存款帳戶內,自八十七年一月起至同年四月止,往來之金額高達數十萬元至二百餘萬元不等,尚非陷於不能給付之情況,已如前述,戊○○參加附表二所示之合會,均在八十六年間(均如附表二所示),其參加前開合會時,尚非陷於結付不能之情況,且該附表二編號一、二之合會均係正常進行至八十七年七月間始因戊○○大量退票而止會,戊○○於標取附表二編號三至七之合會金後,均有繼續繳納至八十七年七月,其中編號四之合會,僅剩一會即結束,是尚難以事後,戊○○無法繳納會款,遽認其邀集合會及參加合會之初,即有施用詐術及不法所有之意圖。又車號0000000之自小客車,係訴外人 方顯堂 所有,持以向庚○○經營利昌當鋪借款,屆期無法清償,庚○○委由戊○○出售,戊○○將之出售予永昌車行,收取訂金七萬元,價金尚未完全支付,永昌車行亦尚未將該車出售,嗣因戊○○已週轉不靈,庚○○遂交付永昌車行負責人 楊世昌 八萬元,解除買賣契約,將車取回等情,業據庚○○陳明,並有楊世昌出具之收據一紙附於審卷可稽,則該US─00八六號之自小客車尚未售出,因戊○○週轉不靈,而由庚○○贖回,則戊○○固未返還所收取之訂金,然此亦僅係戊○○、庚○○及楊世昌等人間,買賣汽車之債務糾紛,尚難以庚○○支付八萬元贖回該自小客車,即認戊○○有施用詐術之行為。綜上,被告戊○○於邀集及參加附表二之合會時,仍有鉅額之金錢往來,尚未陷於無清償能力之狀態,自難以事後無法繼續繳納會款,即認有於邀集、參加合會之初有詐欺之犯行,自不構成詐欺罪,不能證明戊○○此部分之犯行,自與前開論罪科刑部分,無裁判上一罪之關係,本院不得併予審理,亦應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清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涂裕洪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許麗珠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三號│├───┬─────┬─────────┬─────┬─────────┤│編號│交易時間│買賣標的│買賣價金│車款支票(付款人均│││(民國)││(新台幣)│為第一商業銀行灣內││││││分行)│├───┼─────┼─────────┼─────┼─────────┤│一│八十七年六│一九九二年份福特牌│十一萬元│面額十一萬元,發票│││月五日│小客車車號0000││日八十七年七月五日││││0一0號││票號:NA一三四三││││││四四五。│││││││├───┼─────┼─────────┼─────┼─────────┤│二│八十七年六│一九九一年份中華牌│十三萬元│面額二十八萬元,發│││月六日│箱型車車號0000││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六││││一八六號││日││││││票號:NA一三四三││││││四五六。│├───┼─────┼─────────┼─────┤││三│八十七年六│一九九二年份中華牌│十五萬元││││月六日│箱型車車號0000││││││0二七號│││││││││││││││├───┼─────┼─────────┼─────┼─────────┤│四│八十七年六│一九九0年份BMW│二十五萬五│面額二十五萬五千元│││月十一日│三一六小客車車號0│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0─三七七八號││月十七日││││││票號:NA一三四三││││││四七一。│├───┼─────┼─────────┼─────┼─────────┤│五│八十七年六│一九九五年份福特牌│三十三萬五│面額三十三萬五千元│││月十三日│你愛他小客車車號0│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M─九三五九號││月十三日││││││票號:AK四八六三││││││九八一。│├───┼─────┼─────────┼─────┼─────────┤│六│八十七年六│一九九五年份裕隆牌│三十一萬五│面額一百零三萬元,│││月十六日│新尖兵車號0000│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月││││六二0號││十六日││││││票號:NA一三四三││││││四七0。│├───┼─────┼─────────┼─────┤││七│八十七年六│一九九三年份寶獅牌│十三萬五千││││月十六日│四0五車號0000│元│││││五七七號│││├───┼─────┼─────────┼─────┤││八│八十七年六│一九九三年份豐田牌│五十六萬元││││月十六日│車號0000000││││││號│││├───┼─────┼─────────┼─────┼─────────┤│九│八十七年六│一九九三年份豐田牌│三十一萬五│面額三十二萬一千元│││月二十二日│小客車車號0000│千元│,發票日八十七年七││││六八0號││月二十二日││││││票號:NA一三四三││││││四八一。│├───┼─────┼─────────┼─────┼─────────┤│十│八十七年六│一九九二年份裕隆牌│二十一萬元│面額二十一萬元,發│││月二十五日│霹靂馬小客車車號0││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D─二七七九號││十一日││││││票號:NA一三四三││││││四六八。│├───┼─────┼─────────┼─────┼─────────┤│十一│八十七年六│一九九二年份奧迪牌│二十一萬元│面額二十一萬元,發│││月二十九日│小客車車號0000││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八八六號││十日││││││票號:NA一三五一││││││二0一。│├───┼─────┼─────────┼─────┼─────────┤│十二│八十七年六│一九九三年份福特牌│八萬元│面額八萬元,發│││月三十日│旅行車車號0000││票日八十七年七月三││││八八二號││十日││││││票號:NA一三五一││││││二0二。│││││││└───┴─────┴─────────┴─────┴─────────┘┌───────────────────────────────────┐│附表二: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0六三號│├─┬───┬─────┬────┬───┬──────────────┤│編│會首│會期(民國)│每會金額│會員數│備註││號│││(新台幣)│││├─┼───┼─────┼────┼───┼──────────────┤│一│戊○○│八十六年二│三萬元│二十八│辛○○參加一會,八十七年七月││││月二十五日│││止會。││││起至八十八│││││││年二月十日│││││││止│││││││││││├─┼───┼─────┼────┼───┼──────────────┤│二│戊○○│八十六年十│三萬元│二十一│壬○○、庚○○、丙○○各參加││││月十日起至│││一會,八十七年七月止會。││││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止││││├─┼───┼─────┼────┼───┼──────────────┤│三│壬○○│八十六年十│五萬元│三十一│戊○○參加一會,於八十七年五││││二月一日起│││月一日得標,取得標金一百十五││││至八十九年│││萬五千元,自八十七年七月一日││││六月一日止│││起即未繳納。│├─┼───┼─────┼────┼───┼──────────────┤│四│壬○○│八十五年三│三萬元│二十九│戊○○參加一會,早已標取合會││││月二十日起│││金,八十七年七月二十日最後一││││至八十七年│││會之會款三萬元未繳納。││││七月二十日│││││││止││││├─┼───┼─────┼────┼───┼──────────────┤│五│庚○○│八十六年四│五萬元│二十九│戊○○參加一會,於八十六年九││││月二十五日│││月二十五日標取合會金,自八十││││起至八十八│││七年七月二十五日起即未繳納,││││年八月二十│││尚欠會首七十萬元。││││五日止││││├─┼───┼─────┼────┼───┼──────────────┤│六│丙○○│八十六年一│五萬元│二十四│戊○○參加一會,於八十六年二││││月二十日起│││月二十日標取合會金,自八十七││││至八十七年│││年七月二十日起即未繳納,尚欠││││十二月二十│││會首三十萬元。││││日止││││├─┼───┼─────┼────┼───┼──────────────┤│七│己○○│八十六年十│二萬元│二十五│戊○○參加一會,於八十七年一││││月十五日起│││月十五日標取合會金,自八十七││││至八十八年│││年七月十五日起即未繳納,尚欠││││十月十五日│││會首三十二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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