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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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1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確認超額利率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一八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台灣土地銀行北台南分行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超額利率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台南簡易庭八十九年南簡字第八七五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被上訴人超額利率不存在,並返還不當得利新台幣(下同)五萬二千元。
二、陳述:
(一)上訴人係無自用住宅戶,於民國(下同)八十六年經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核定自購住宅優惠貸款額為一百六十萬元,實則上訴人所買土地房屋經被上訴人鑑價與市府核定貸款額度相符(詳土地登記謄本),詎料被上訴人事後對右開同案同額核定貸款,竟然有高低不同之利息,即其中一百五十萬元部分(下稱系爭一百五十萬元貸款)為優惠年利百分之五.二低率貸款,其中五十萬元部分(下稱系爭五十萬元貸款)為高額年利百分之八.九利率。被上訴人表明不同利息之原因與理由,指上訴人所買之土地房屋,其價值不及原核定貸款之額度,事實上,為被上訴人獲取不法利益,狡辯提高利息之理由,應無採用之餘地。
(二)上訴人購買房屋費用雖僅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惟因所購為舊屋,伊乃雇工修繕,修繕費用一百二十萬元,兩者相加值二百五十萬元以上,其以同一房屋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一百六十萬元,並未超過台南市政府所准核貸總額,被上訴人卻將同筆貸款分割適用兩種高低不同之利率,顯然違背國家法令,所超收利息五萬二千元應為不當得利,應退還上訴人始為合法。
(三)台南縣政府准許本件優惠貸款只能向被上訴人申請,應屬壟斷,違反公平交易法。
三、證據:提出台南市政府八八南市宅管字第七八九七七號函一件、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各一件、台灣土地銀行台南分行利息收據二紙、台南縣政府核定辦理貸款人民自購住宅證明一紙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
(一)按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係為輔助無自用住宅人民貸款自購住宅,申貸人之資格係由縣市政府審查核定,縣市政府核定後,申貸人再向承辦貸款銀行查估核定。惟優惠貸款額度最高一百六十萬元,有台灣省輔助人民申請貨款自購住宅作業要點可稽。又有關查估之依據,被告所訂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及配合辦理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貨款作業注意事項均規定:「按取得成本八.五成並在擔保品查估價值九成範圍內核貸。」亦即本案輔購自用住宅優惠利率之貸款金額最高以取得價格之八.五成為限,合先敘明。
(二)查本案上訴人經台南市政府核定具有政府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資格後,以總價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應買,取得座落於台南市○○路○段二0四之三號之房地,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購置住宅貸款金額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依前項規定,依伊取得成本八.五成核貸一百一十萬元,係依法行事,並無不妥。上訴人辯稱:「所買土地房屋價值經被告鑑價,土地房屋價值與市府核定貸款額度相符。」此為查估價格並非取得價格,上訴人顯有誤解。
(三)次查,上訴人取得自購住宅貸款後,認為當資金需要,遂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再向被上訴人申請購屋整修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其借款用途係「房屋整修」與「購置房屋」性質不同,自不適用購置住宅貸款相關規定,而係依本行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規定,以查估價值九成範圍內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貸五十萬元,利率百分之八.八七五。故被上訴人所核貸之放款種類為房屋修繕貸款,而非自用住宅貸款,不得享有利息差額由政府補貼之優惠甚明。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超額利率不存在,顯無可採。
(四)末查,系爭二筆貸款,分別由上訴人書立借據各乙紙交被告收執,其中自購住宅優惠利率載明為:「本貸款係按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六.0五%加一點五個百分點計為年利率七.五五%計息,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而房屋修繕貸款利率載明為:「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七.四%加五.九碼計為年利率八點八七五%;嗣後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依契約自由原則,上訴人既已分別於上開借據上簽名蓋章,則雙方意思表示合致,且上訴人已受領前開二筆貸款之交付,消費借貸契約已生效力,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契約條款之拘束。
(五)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查系爭五十萬元貸款,係由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填寫授信申請書,向被上訴人申請房屋整修貸款一百二十萬元,被上訴人最後核貸五十萬元,利率約定為:「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七.四%加五.九碼計為年利率八點八七五%;嗣後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上訴人當時對於上開利率條件並無異議,且伊亦已受領被上訴人交付之消費借貸款項,消費借貸契約已成立生效,上訴人並依前開消費借貨契約按期繳息已近三年,被上訴人按期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消費借貸本息,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不當得利可言,與上開不當得利之規定不符。上訴人迄今始為爭執房屋修繕貨款之利率,提起本件訴訟,顯無理由。
(六)又輔助人民自購住宅人民貨款自購住宅,申貸人之資格係由縣市政府審查核定,縣市政府核定後,申貸人再向承辦貸款銀行申請,而享有利息差額由政府補貼之優惠,其貸款額度則由承辦銀行查估核定。本件上訴人所持之台南市政府核定辦理貸款人民自購住宅證明,上載明「其中一百六十萬元得持憑本證明由政府依規定標準補貼利息」,可知其所載之「其中一百六十萬元」,係指若購置自用住宅貸款金額超過一百六十萬元時,最高以一百六十萬元為上限,享有由政府補貼利息之優惠,若購置自用住宅貸款金額未超過一百六十萬元,則在銀行依規定查估核定之額度內由政府全額補貼利息。本件上訴人購置自用住宅之總價額為一百三十三萬六仟元,上訴人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被上訴人申請購置自用住宅貸款金額為一百三十萬元,被上訴人依規定最高僅得按其取得成本八成五核貸一百十萬元整。故依金融業慣例及經驗法則,對於上訴人之購置自用住宅貸款,被上訴人自不可能核給超過其取得成本之金額。否則,於理於法均有不合。上訴人一再辯稱系爭五十萬元之房屋整修貸款包括在購置自用住宅貨款額度內,而應享有政府補貼之利率,顯然誤解政府補貼購置自用住宅貨款利息之原意,實有誤會,並無可採。
(七)又查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之目的在於輔助無自用住宅之人民貸款自購住宅,並不包括房屋修繕貸款在內,故不論房屋價值多寡,政府最多僅補助一百六十萬元,上訴人一再辯稱其購屋與修繕費用,兩者相加值二百五十萬元以上。惟其取得房屋總價僅為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政府當然不可能再補貼利息予上訴人去修繕房屋,故系爭五十萬元之房屋修繕貸款純屬一般消費借貸契約,與政府政策無關。
三、證據:提出台灣省輔助人民申請貨款自購住宅作業要點影本乙份、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影本三紙、配合辦理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貸款作業注意事項影本乙份、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南院慶執速字第六五四九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受)影本乙件、授信申請書影本二紙、借據影本二紙、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授信申請書影本乙紙、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總專四字第八八00三0五三九號函一件、放款帳卡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無自用住宅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經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核定自購住宅優惠貸款額為一百六十萬元後,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一百三十三萬元六千元得標買受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0八─三地號土地暨其上三0二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二0四之三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並各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購置住宅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及房屋整修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共計二百五十萬元貸款,嗣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貸一百一十萬元、五十萬元,關於其中系爭一百一十萬元貸款,被上訴人以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低率計,其中五十萬元則以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息,惟系爭房地經被上訴人鑑定,價值本與市府核定貸款額度相符,詎被上訴人事後對右開同案同額核定貸款,竟有高低不同之利息,關於系爭五十萬元貸款部分之利率,被上訴人顯然違反國家法令,獲取不法利益,爰依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法提起本件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土地房屋優惠貸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二)額度內,自行提高其中部份五十萬元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債權不存在,並返還不當得利五萬二千元云云。
二、被上訴人則以:本件上訴人以總價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買,取得系爭房地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向伊申請購置住宅貸款金額一百三十萬元整,伊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依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及配合辦理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貸款作業注意事項規定,以上訴人取得成本之八.五成核貸一百十萬元,嗣上訴人取得自購住宅貸款後,又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日再向伊申請購屋整修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因被上訴人借款用途係「房屋整修」,與「購置房屋」性質不同,自不適用購置住宅貸款相關規定,伊乃依前開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之規定,以查估價值九成範圍內,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貸五十萬元,年利率為百分之八.八七五;且系爭二筆貸款分別係上訴人書立借據交被上訴人收執,其中自購住宅優惠利率與房屋修繕貸款利率記載明確不同,上訴人既已於上開借據上簽名蓋章,雙方意思示合致,且上訴人已受領前開二筆貸款,消費借貸契約已生效力,伊並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起訴主張:其係無自用住宅戶,於民國八十六年七月間經訴外人台南市政府核定自購住宅優惠貸款額為一百六十萬元後,即於八十六年九月五日以一百三十三萬元六千元得標買受坐落台南市○區○○段一四0八─三地號土地暨其上三0二0建號即門牌號碼台南市○○路○段二0四之三號建物,並各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分別向被上訴人申請購置住宅貸款一百三十萬元及房屋整修貸款一百二十萬元,嗣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貸一百一十萬元、五十萬元,關於其中系爭一百一十萬元貸款,被上訴人以年利率百分之五.二低率計息,其中五十萬元則以年利率百分之八.九計息等事實,業據提出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受)影本一紙、土地暨建物登記簿一份、借據及授信申請書各二份為證,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按不當得利須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雖又主張:
其經台南市政府核准優惠貸款額度為一百六十萬元,其購屋加修繕支出共計二百五十萬元,已超出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卻僅核貸一百一十萬元「購屋貸款」,將另五十萬元貸款部分適用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之高額利率,顯然違背法令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而以前揭情詞置辯,並提出台灣省輔助人民申請貨款自購住宅作業要點影本乙份、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影本三紙、配合辦理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貸款作業注意事項影本乙份、本院八十六年九月十一日八十四年南院慶執速字第六五四九三號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買受)影本乙件、授信申請書影本二紙、借據影本二紙、十六年十二月二日授信申請書影本乙紙、台灣土地銀行總行八十九年一月七日總專四字第八八00三0五三九號函一件、放款帳卡一份為證。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被上訴人以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九計算系爭五十萬元貸款,是否違反法令,而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利益?經查:
(一)按輔助人民自購住宅貸款係為輔助無自用住宅人民貸款自購住宅,申貸人之資格係由縣市政府審查核定,縣市政府核定後,申貸人再向承辦貸款銀行申請,而享有利息差額由政府補貼之優惠,其貸款額度則由承辦銀行查估核定,優惠貸款額度最高為一百六十萬元,五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二項規定可資參照。是經核定具有申請輔助貸款購置自用住宅資格者,若其所申請貸款用途非購置房屋,自不得享有利息差額由政府補貼之優惠利率甚明。上訴人係以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應買系爭房地,既如前述,則其得以向被上訴人申請「輔助人民貸款自購住宅貸款」之額度,自不得超過該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之買賣價金,縱其於買賣後隨即整修房屋,支出修繕費用一百二十萬元,全係為使房屋達到合乎其使用目的之程度,增加房屋本身之價值,仍屬「房屋修繕」之範圍,終究非「購置房屋」所為之支出,則上訴人就系爭五十萬元之貸款自無適用購置住宅貸款相關規定而得享有優惠利率之餘地,殊無疑義,被上訴人抗辯:其修繕房屋所為一百二十萬元之支出,增加房屋之價值,亦屬購屋之支出云云,要不足採。
(二)次依上開「臺灣省輔助人民申請貸款自購住宅作業要點第十點第二款規定:「承辦貸款銀行接獲申請人之申貸案件,經核對貸款證明及政府核定之名冊無誤,即依開承辦貸款銀行徵信、授信有關法令規章,辦理查估、核定貸款金額及簽訂貸款契據等事宜」,足知,申請人經縣市政府核定為輔助對象及其申貸額度,其實際申貸金額,仍應依承辦貸款銀行之徵信、授信有關規定辦理。而本件依被上訴人提出其銀行關於「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第四章第三十二條規定:⑴購屋貸款:最高按取得成本七成並在擔保品查估價值九成範違內核貸,如屬無自用住宅貸款者,得按取得成本八.五成並在擔保品查估價值九成範圍內核貸。⑵修繕房屋、其他正當用途:按擔保品查估價值九成範圍內核貸,如屬修繕房屋者最高以新台幣伍佰萬元為原則,如需提高額度時,應報請總行核准。足知被上訴人關於房屋之貸款,有「購屋貸款」與「修繕房屋等其他用途貸款」二種,其核貸標準並不相同,再據被上訴人提出其銀行「配合辦理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貸款作業注意事項」第三條規定:「放款額度:按取得成本八.五成並在擔保品查估價值九成範圍內核貸,惟最高不得超過新台幣一千萬元。如借款超過上開額度,超過部分改依一般購置房屋擔保放款有關規定辦理」等語,又被上訴人提出之「不動產融資作業要點」及「配合辦理無自用住宅者購買自用住宅貸款作業注意事項」各一份附卷足參。據此,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承買系爭房地之價格即一百三十三萬六千元,作為系爭房地之「取得成本」,並按該價格之八.五成計算關於「購屋貸款」之貸放金額為一百一十萬元,於其規定並無不合,上訴人以其台南市政府核定申貸金額為一百六十萬元,被上訴人卻僅核貸一百一十萬元係不合法令云云,亦不足採。
(三)再上訴人係先後於八十六年十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日,分別以「購置住宅」及「房屋整修」為由向被上訴人申請貸款各一百三十萬元及一百二十萬元,嗣經被上訴人分別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九日核貸購屋貸款一百一十萬元及房屋整修貸款五十萬元,兩造乃簽訂借據二紙,並於借據上載明:「關於系爭一百一十萬元貸款之利息計算,適用自購住宅優惠利率即按年利率百分之七.五五計息,嗣後隨郵匯局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掛牌機動利率調整而機動調整」,而房屋修繕貸款利率則載明為:「按貴行基本放款利率七.四%加五.九碼計為年利率八點八七五%;嗣後隨貴行基本放款利率調整而調整...。」,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借據及授信申請書各二份附卷可參,而上開申請書上所有文字均為上訴人所填寫,上訴人復在借據上「借款金額」及「借款人」欄書立借款金額並簽名蓋章,並依約按期繳息達二年餘,對於借據內容即難諉為不知,且上訴人已受領被上訴人所交付之系爭五十萬元之貸款,消費借貸契約已生效力,上訴人自應受前開消費借貸契約條款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系爭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其年利率百分之八.九之債權不存在等語,即不可採。
(四)上訴人雖又主張:政府規定僅能向被上訴人申請輔助貸款,被上訴人承辦系爭業務係屬壟斷,伊不得已只得依被上訴人指示分二次申貸,故本件貸款有違公平交易原則云云。惟關於系爭五十萬元之房屋修繕貸款純屬一般消費借貸契約,非縣市政府核定輔助貸款之範圍,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自由選擇向任何一家銀行申請貸款,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壟斷市場,系爭借貸違反公平交易云云,自不足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五十萬元貸款部分適用年利率百分之
八.九之高額利率,顯然違背法令云云,均不足採。被上訴人抗辯:系爭五十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乃兩造合意簽訂,應屬有效成立。則被上訴人既係基於前開有效成立之消費借貸契約,而按期受領上訴人所給付之本息,即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自無所謂不當得利之可言。
五、從而,上訴人請求確認被上訴人對上訴人關於系爭土地房屋優惠貸款利率(年利率百分之五.二)額度內,自行提高其中部份五十萬元為年利率百分之八.九債權不存在,並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五萬二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周素秋~B法官蘇清水~B法官李杭倫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B法院書記官汪維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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