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11月03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五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浩
姜明倫彭曉綺右列被告等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六八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王浩共同牙保贓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姜明倫共同牙保贓物,處拘役伍拾日。
彭曉綺故買贓物,處拘役肆拾日。
事實
一、王浩(本名 朱浩 ,於民國八十六年八月十四日方更名)係出生及自幼瘖啞之人,前於八十年五月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其向台灣高法院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九月間以該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並經確定;又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該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就王浩所犯開二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王浩以上前科於本件構成累犯); 王浩嗣 又於八十五年五月間因犯強盜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經其向台灣高等法院提起上訴,由該院於八十五年八月間駁回其上訴,經再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而由最高法院於八十五年十二月十一日以該院八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五八五九號判決駁回其上訴而告確定,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應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嗣王浩又於八十六年三月間因犯竊盜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月,判決確定後由檢察官簽發執行指揮書自其上開四年六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翌日(即九十年七月三十日)接續執行,依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九十年十月二十九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七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應於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屆滿(王浩此二項前科於本件不構成累犯,其於後述行為時,尚在此二次前科之假釋期間內)。
二、緣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已成年綽號「 阿順 」之男子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凌晨零時許在 台北 市○○區○○○路、民生東路口麥當勞速食店附近將摩托羅拉牌,型號V三六八八號(序號000000000000000)之行動電話一支交予王浩,請王浩將該支行動電話予以轉賣,王浩明知該支行動電話為屬來路不明之贓物(按該支行動電話係 齊蘭英 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與忠孝東路四段二一六巷之交岔路口為不明男子所搶奪),仍予應允,旋王浩乃基於牙保贓物之犯意,於八十七年三月七日凌晨二時許在台北縣三重市○○路、正義北路口附近之某電動玩具店門口將該支行動電話交予姜明倫,請姜明倫代為轉售,並約定販售之價金為新台幣(以下同)六千五百元,姜明倫亦明知該支行動電話為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基於與王浩共同牙保贓物之犯意聯絡為之應允,嗣姜明倫乃將該支行動電話持往在該電動玩具店工作之彭曉綺詢其有無購買之意願,彭曉綺明知該支行動電話為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仍以六千五百元之顯不相當之價格買入該支行動電話使用。嗣因彭曉綺將該支行動電話交予其不知情之同事 楊慶福 持往電訊公司輸入中文系統,楊慶福在將上開行動電話交還彭曉綺時,彭曉綺誤將 阮正淼 亦委由楊慶福持往辦理輸入中文系統之同型、同顏色行動電話取回,而阮正淼亦不知情而取回齊蘭英前述遭搶奪之行動電話,而由警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在阮正淼不知情之友人 曾紋茵 住處查獲前述屬贓物之行動電話,經傳喚王浩、姜明倫及彭曉綺到案偵訊,始知上情。
三、案經台北市政府警察局移送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王浩、姜明倫及彭曉綺均不否認有於如事實欄二所述時地自綽號「阿順」之男子處取得前述行動電話應允為其轉賣,嗣再交給被告姜明倫請其轉售(被告王浩部分)、自被告王浩處取得前述行動電話應允為其轉售,並再賣給被告彭曉綺(被告姜明倫)及有自被告姜明倫處以六千五百元之價格購得前述行動電話(被告彭曉綺)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任何牙保贓物或故買贓物之犯行,均辯稱:我不知道那支行動電話是贓物云云,惟查:
(一)前述行動電話為齊蘭英於八十七年三月六日下午十一時五十分許在台北市○○區○○路四段三四五巷四弄與忠孝東路四段二一六巷之交岔路口為不明男子所搶奪,業據齊蘭英於警訊及於本院調查時供述明確(偵查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並有齊蘭英為領回上開行動電話所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在卷可稽(偵查卷第二二頁參照),故前述行動電話乃屬贓物,可堪認定,先予敘明。
(二)如前所述,被告王浩自綽號「阿順」之男子處所取得,嗣再交予被告姜明倫,再由被告姜明倫售予被告彭曉綺之行動電話係屬贓物,於訴訟上已可得證明及認定,惟我刑法上贓物罪之成立,不論行為人其行為態樣為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除了客觀上須行為人有前開符合法律所規定之行為外,更必須以行為人對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於主觀上明知為贓物為必要,故於訴訟上欲認定行為人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犯行,審理事實之法院除須證明行為人於客觀上有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贓物之行為外,更必須證明行為人於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一定之物品時,於該行為人之主觀上對於其所收受、搬運、寄藏、故買或牙保之物有贓物之認識,本件如前所述,於訴訟上已可得認定被告王浩、姜明倫有牙保贓物及被告彭曉綺有購買贓物之客觀行為,故於本件所剩下最重要也可以說是唯一的一個待證事實就是被告王浩、姜明倫為上開行動電話之牙保及被告彭曉綺為上開行動電話之買受時,對於其所牙保或購買之物有無任何贓物之認識,即直接影響法院究竟應對其為有罪或無罪之判決,且此亦為檢察官與被告於本件訴訟上所爭執最為激烈之爭點,茲詳述如后:
按於贓物案件,行為人於其主觀上對於其所故買或收受之物是否有贓物之認識,與殺人案件之認定行為人是否基於殺人之犯意而為犯罪之實施,同屬訴訟上之二大證明難題,且此二個待證事項有某一種程度之同質性存在,蓋於客觀上有無故買贓物或殺人之行為,於訴訟上之認定相當簡單(如同本件認定被告三人於客觀上有牙保及購買贓物之行為,僅憑被告之供述即可認定),反而行為人主觀犯意之認定於訴訟上誠屬難題,因此種主觀犯意存在於行為人本身,故除非行為人自白此一犯罪主觀構成要件,而可在無補強證據之情況下認定行為人係出於贓物之認識而為牙保、故買贓物等之客觀犯行(蓋行為人就犯罪之主觀構成要件為自白,依-行為人就其犯罪主觀構成要件為自白,無須另有補強證據之證據法則-即可單純依其自白為認定,而無需另有補強證據),否則行為人未就其主觀構成要件為自白之情況下,為認定行為人究否係出於贓物之認識而為客觀之牙保或故買贓物犯行,於訴訟上乃只有依情況證據為之認定一途,而此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贓物之認識基準之情況證據,無外乎乃可從(一)贓物之性質、種類、形狀及數量等贓物之本體事實、(二)關於贓物之交易有關事實、(三)交易雙方當事人有關之事實等三點為之考量(本院卷附東京地方裁判所法官中西武夫所整理該國相關贓物案件,各級法院間係依如何之情況證據認定行為人是否出於贓物之認識而為一定之客觀行為所發表之『贓物犯における知情』一文可資參照,以下之論述,如無特別說明,乃係以此文所揭示之上開判斷基準為之論述),現本院乃基於上述各端為之判斷究竟被告三人究有無贓物之認識:
1本件贓物之本體事實:
以贓物之本體事實,即以贓物之性質、種類、形狀、數量等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贓物認識之情況證據,乃係就該等物品是否具有任何特殊性、該物品本身是否具有機密性、是否有甚少於市面上流通之特性或就該物體之外觀判斷行為人得否知悉該物為贓物以之為判斷之基準,經查:
本件被告三人所牙保或故買之行動電話,該支行動電話並不具有任何特殊性、機密性,且一般市面上本來就有行動電話之買賣,行動電話本身在市場上並非沒有任何流通之特性,且依卷附該行動電話之外觀相片以觀(偵查卷第二四頁參照),並不會有任何使人產生該行動電話為屬贓物之任何聯想,故本件尚難以贓物之本體事實為之認定被告三人有無贓物之認識。
2本件贓物之交易有關事實:
以交易贓物之有關事實來作為認定行為人有無贓物認識之認定,又可以從(1)交易之時間、場所、態樣、價格等因素及(2)交易當時雙方當事人之言語舉動等因素來判斷:
(1)交易之時間、場所、態樣、價格:簡單來說,如果要以交易之時間、場所、態樣、價格等因素為之判斷行為人有無贓物認識,就是其交易之時間、場所、態樣、價格如果極為不自然違背國民一般生活經驗法則,而與一般交易之時間、場所、態樣、價格異常甚大,即作為行為人有贓物事實認定之情況證據,經查:
①本件之交易時間及場所-本件綽號「阿順」之男子係在如前所述之麥當勞
勞速食店附近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王浩請其轉賣,被告王浩係在電動玩具店之門口將行動電話交予被告姜明倫,被告姜明倫又係在電動玩具店內將行動電話賣予被告彭曉綺,此等交付或交易行動電話之場所,已極不尋常,且本件交付贓物及買賣贓物之時間如前所述均在凌晨,則他人在路邊或電動玩具店門口交付託賣之行動電話及在電動玩具店內買賣行動電話,交付及買賣之時間又係在凌晨,此種交易之場所及時間顯然均與一般買賣行動電話之場所及時間均可能係在通訊公司之營業時間內有異,是本件行動電話之交易過程顯然與一般國民所認知之行動電話交易過程有異。
②本件交易之價格-本件被告彭曉綺向被告姜明倫係以六千五百元購入上開
行動電話,業為被告彭曉綺及姜明倫所是認,而被告彭曉綺於警訊及於本院調查時供稱其所買受之是種廠牌、型號之行動電話之市價約為一萬元左右(偵查卷第十一頁反面偵訊筆錄及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訊問筆錄參照),則被告彭曉綺以顯不相當之價格購入上開行動電話,何能謂其無贓物之認識。
(2)交易當時雙方當事人之言語舉動:要以交易當時雙方當事人之言語舉動來判斷行為人有無贓物之認識,又可以從行為人及交易相對人於交易時有無任何異常之言語舉動、行為人有無對交易相對人詢問其有無處分交易標的所有權、處分理由為之判斷:
①被告王浩於本院八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審理時供稱其自綽號「阿順」之男子
處取得該行動電話時,有懷疑這支行動電話可能是贓物,不過經向該綽號「阿順」之男子詢問結果,該名男子對被告王浩告以細節不能說(當日審判筆錄參照),則被告王浩既已有懷疑該行動電話係屬贓物,對該綽號「阿順」之男子詢以該支行動電話之來源,該男子又對其告以細節不能說,則以該綽號「阿順」之男子之此異常舉動,被告王浩又懷疑來源可能係贓物,何能謂被告王浩無贓物之認識。
②被告彭曉綺於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四日調查時供稱其向被告姜明倫購買前述
行動電話時,並未問被告姜明倫其為何要處理該行動電話(當日訊問筆錄參照),則向他人購買行動電話,竟不向出賣之人詢問其有無出賣行動電話所有權及為何要出賣是支行動電話,已難謂被告彭曉綺於其主觀上不知其所買受之行動電話為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3交易雙方當事人有關之事實:
以交易雙方當事人有關之事實來判斷行為人有無贓物之認識,最主要乃是以被告之職業、經歷、年齡、智能及交易相對人持有交易之標的有無顯不相當之情等二項因素為之判斷:
(1)被告之職業、經歷、年齡、智能:本件被告王浩及彭曉綺均係成年人,被告姜明倫本身亦有使用行動電話,以其三人之年齡及有使用行動電話之習慣,應知曉行動電話之正常交易絕不會在凌晨及在極不尋常之電動玩具店內為之,故被告三人對於在凌晨時分及在電動玩具店內交易行動電話乙節,以其等之年齡及使用行動電話之習慣,應知曉前述行動電話為屬贓物,故方在凌晨時分及在不尋常之電動玩具店內為交易。
(2)交易相對人持有交易之標的有無顯不相當:如前所述被告王浩係瘖啞之人,而瘖啞之人乃絕對不可能使用行動電話,此應為一般人所得能認知,則被告王浩持行動電話請被告姜明倫轉賣,難道被告姜明倫不去懷疑為何一瘖啞之人會持有行動電話?是當本院以此問題對被告姜明倫提出質疑,其方坦承:我也覺得被告王浩這樣託賣行動電話很奇怪,因為一個聾啞人怎會有手機,所以我當時有懷疑這支手機是否偷來的(本院八十九年八月十八日審判筆錄參照),是被告姜明倫知悉前述行動電話係屬贓物乙節,至此已甚灼然。
如上所述,本院基於(一)關於贓物之交易有關事實、(三)交易雙方當事人有關之事實等三點情況證據為之考量,均得以證明被告三人有牙保或故買贓物之主觀犯意,被告三人雖以前開情詞置辯,均難認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三人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按被告王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阿順」之成年男子所交付,請其代為轉賣之前述行動電話為屬贓物,仍予以應允並託由被告姜明倫轉售尋找買主之行為及被告姜明倫明知被告王浩所交付,請其代為轉售尋找買主之前述行動電話為屬贓物,仍予以應允並代為轉售予被告彭曉綺之行為,核被告王浩、姜明倫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牙保贓物罪。至被告彭曉綺明知被告姜明倫所販售之行動電話為屬贓物,仍故為買受之行為,核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王浩、姜明倫就上開犯行之實施,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王浩前於八十年五月間因犯搶奪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經其向台灣高法院提起上訴,由台灣高等法院於八十年九月間以該院八十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六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嗣並經確定;又於八十年十二月間因犯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嗣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於八十一年三月間以該院八十一年度聲字第一五八號裁定就王浩所犯開二罪合併定執行刑為有期徒刑四年四月,依檢察官所簽發執行指揮書之記載本應於八十四年七月三日執行完畢,嗣於八十二年十一月三十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三日屆滿,假釋期間屆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刑案紀錄簡覆表一紙附本院卷足憑,並經本院調閱上開案卷核閱無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及執行指揮書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係屬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王浩係出生及自幼即瘖啞之人,業據其供明在卷,並有其殘障手冊影本附本院卷可稽,爰依刑法第二十條規定減輕其罪刑。被告王浩就其所為前述犯行併有前述加重及減輕之事由,依刑法第七十一條第一項規定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被告姜明倫將前述行動電話轉賣予被告彭曉綺,向被告彭曉綺收受買賣價金六千五百元後,將此六千五百元轉交予被告王浩,嗣被告王浩將其中五百元抽出交予被告姜明倫,作為被告姜明倫之酬勞,被告姜明倫明知該五百元為屬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依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三項「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規定,該五百元仍屬贓物而予以收受之行為,因被告姜明倫此部分之行為乃另行起意為之,與本院前述對其論罪科刑部分無任何裁判上一罪之關係,且公訴人又未將被告姜明倫此部分之行為記載於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本院對被告姜明倫此部分犯行乃無任何審判之權利及義務(故不得記載於本件之事實欄),自宜由檢察官對被告姜明倫此部分另為處理,應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七條、第二十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榮宗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葉建廷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許婉如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三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
收受贓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