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0年簡字第3382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簡易裁定九十年度簡字第三三八二號
原告甲○○被告高雄市警察局交通大隊代表人乙○○大隊長被告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丙○○主任右當事人間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原告不服高雄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十四日高市建裁字第二0一一號函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原告之訴,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一、訴訟事件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者。」分別為行政訴訟法第二條及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所明定。次按「違反本條例之行為,由左列機關處罰之:一、第十二條至第六十八條由公路主管機關處罰。二、第六十九條至第八十四條由警察機關處罰。」、「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法院受理前項異議,以裁定為之。不服前項裁定,受處分人或原處分機關得為抗告。但對抗告之裁定不得再抗告。」復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及第八十七條所規定。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四一八號解釋亦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規定,受處分人因交通違規事件,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不服地方法院對聲明異議所為之裁定,得為抗告,但不得再抗告。此項程序,既已給予當事人申辯及提出證據之機會,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與憲法第十六條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尚無牴觸。」。
二、本件原告因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不服被告高市警刑字第B00000000號違規通知單而提起行政訴訟。經查,原告於九十年二月五日晚九時十五分許,駕車與案外人 簡碩廷 發生擦撞行為,嗣於交通大隊員警前往處理時,持用逾期之駕駛執照,而遭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二十二條第一項第六款處以罰鍰之處分,揆諸首開說明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原告就主管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罰鍰處分如有不服,應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始為正途,詎竟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於法即有不合,應予裁定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不合法,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六條、第一百零七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百零四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第三庭
法官戴見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
提起抗告應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六份(每份三十四元)。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
法院書記官藍慶道附註:
行政訴訟法第二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
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
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