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1年司繼字第1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司繼字第12號聲明人 蔡耀宗
賴冠婷 賴佑瑄 賴孜欣 賴彥宇 兼前列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秀月 前列四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進榮 聲明人 蔡志賢
蔡庭玉 兼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蔡文忠 前列二人共同法定代理人 賴雅芳 上列當事人間聲明拋棄繼承權事件,本院除就聲明人 羅美麗 部分已准予備查外,就聲明人 蔡輝宗 、蔡秀月、賴冠婷、賴佑瑄、賴孜欣、賴彥宇、蔡志賢、蔡庭玉、蔡文忠部分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第一千一百三十八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中有拋棄繼承權者,其應繼分歸屬於其他同為繼承之人;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均拋棄繼承權時,由次親等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繼承,民法第1174條第1項、第1138條、第1139條、第1140條、第1176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是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之前提,必須聲明人係應繼承人而於聲明時業已取得繼承權。倘聲明人並非應繼承人而未取得繼承權,當不得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自不待言。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明人蔡文忠、蔡秀月、蔡耀宗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明人蔡志賢、蔡庭玉、賴冠婷、賴佑瑄、賴孜欣、賴彥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 陳竹皮 於民國100年11月13日死亡,聲明人等依民法第1138條之規定,為被繼承人 許裕隆 之繼承人,茲聲明人出於自由意思,願拋棄繼承權,爰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經查,聲明人蔡文忠、蔡秀月、蔡耀宗為被繼承人之子女,聲明人蔡志賢、蔡庭玉、賴冠婷、賴佑瑄、賴孜欣、賴彥宇為被繼承人之孫子女,被繼承人陳竹皮已於100年11月13日死亡等事實,固有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惟查,被繼承人陳竹皮為聲明人蔡文忠、蔡秀月、蔡耀宗之繼父,而被繼承人陳竹皮並未收養前開之人,故聲明人蔡文忠、蔡秀月、蔡耀宗並非繼承人,其子女聲明人蔡志賢、蔡庭玉、賴冠婷、賴佑瑄、賴孜欣、賴彥宇亦非繼承人,依法即無繼承之權。是聲明人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家事庭司法事務官唐淑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