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聲減字第22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裁定96年度聲減字第22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殺人未遂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二所載,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年肆月,併科罰金新台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於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犯殺人未遂等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
二、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二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一所列不應減刑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刑。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一條、第十二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修正前)、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廢止前),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黃崑宗
法官王明宏法官夏金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岳文中華民國96年7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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