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屏簡字第752號
原 告 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丙○○
謝銘仁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零柒佰參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貳萬 陸仟伍佰 肆拾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其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之事實,業據其提
出現金卡申請書及歷史交易明細表等件為證,且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以供審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屏東簡易庭法官吳思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
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王秋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