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95年度壢小字第177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2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零叁佰零柒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玖
仟元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四
計算之利息,暨按日息萬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許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桃園縣中壢市○○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沈艷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