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5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業務侵占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簡上字第543號抗告人即被告 傅雅莉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本院合議庭民國112年9月19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405條規定,不得上訴於第三審之案件,其經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又對簡易判決所為第二審上訴,準用第三篇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361條以外之規定;對簡易程序案件所為裁定之抗告,準用第四篇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至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對於簡易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為第二審判決者,因第三篇第三章有關第三審規定,不在刑事訴訟法第455之1條第3項所定準用範圍內,即不得對上述簡易案件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則對於該管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所為之裁定,亦不得提起抗告。
二、經查:㈠本件抗告人即被告傅雅莉(下稱抗告人)因業務侵占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7977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114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抗告人不服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後,於民國112年3月22日當庭具狀撤回上訴,有撤回上訴狀1紙附卷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59條規定:「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即已喪失上訴權。
㈡嗣抗告人復於112年9月12日對本院111年度簡字第1148號第一
審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於112年9月19日以111年度簡上字第543號裁定駁回其上訴,依前開說明,本院所為駁回抗告人上訴之裁定即屬「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之第二審所為之裁定,抗告人自不得提起抗告。且不得抗告案件不因原裁定教示錯誤,而使抗告人據此取得「抗告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抗告人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於法不合,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05條、第40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周莉菁
法官方星淵法官劉育綾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黃泰能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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