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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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易字第13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交易字第132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逸倫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49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逸倫於民國111年11月21日2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自用小貨車,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號處,本應注意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自快車道向右跨越快慢車道分隔線。適 李傳仁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在被告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及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安全距離,見被告車輛貿然右偏而緊急煞車並立刻往左閃躲,導致碰撞其左前方告訴人 黃品 若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告訴人黃品若因而倒地,受有頭部、左側肩膀、右側手部、左側手部、左側踝部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各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黃品若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起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品若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告訴,此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為憑,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應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本案經檢察官黃政揚提起公訴,檢察官蔣得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蕭孝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廖鳳美中華民國112年11月16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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