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5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553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七五一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員交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警惕,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四日晚上七時三十分許,在彰化縣○○鄉○○村○○路○○○巷○號 楊新出 住處前,與楊新出、乙○○、 黃健郎 飲酒聊天,其後,因乙○○與楊新出發生爭吵,黃健郎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搭載乙○○返回臺南,遂將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有國民身分證一紙、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三千元、行動電話一支、金戒指二只,先行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甲○○見狀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趁旁人不注意之機會,開啟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車門,竊取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得手後,取出皮包內之現金、行動電話後,將其餘物品丟棄在其位在彰化縣○○鄉○○村○○路○○○號住處附近之竹林。嗣因甲○○將竊得之行動電話與不知情之 龔俊瑋 交換使用,經警調閱通聯紀錄,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乙○○、在場目擊者黃健郎於偵查中向檢察官
所為證述,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其等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證述,既經具結(偵卷第十、十一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又無其他證據足認該等陳述有何顯不可信之情事等一切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認上開證人於偵訊中之證述,自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㈡證人龔俊瑋、乙○○、黃健郎於警詢時之證述,雖亦屬被告
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為傳聞證據,然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復審酌該等言詞陳述係由證人出於自由意識而陳述,並無非法取證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之規定,認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證述,應得採為認定本件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乙○○所有之皮包一個之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乙○○在爭吵時,皮包掉在地上,伊是在地上拿到皮包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確於上開時間、地點,取得乙○○所有之皮包一個,內
有國民身分證一紙、現金一萬三千元、行動電話一支、金戒指二只,並將取得之行動電話與龔俊瑋交換使用等情,迭經被告於警詢(警卷第八至十一頁)、偵訊(偵卷第八頁)、本院審理(本院卷第二四、三六、三七頁)時,自承明確,核與證人乙○○(警卷第十五至十八頁、偵卷第七頁)、黃健郎(警卷第十九、二○頁,偵卷第八、九頁)於警詢、偵訊時,證人龔俊瑋於警詢(警卷第十二至十四頁)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警卷第二七頁)、贓物認領保管單(警卷第三四頁)各一紙、行動電話照片二幀(警卷第三七、三八頁)、通聯調閱查詢單二份(警卷第三九至四四頁)在卷可稽。
㈡被告雖辯稱:乙○○在爭吵時,皮包掉在地上,伊是在地上
拿到皮包的云云。然乙○○與楊新出發生爭吵當時,乙○○並未將皮包背在身上,而係由黃健郎將該皮包先置放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腳踏墊上,其後,被告曾站立在上開自用小客車副駕駛座之車門旁,並開啟該車門等情,業經證人乙○○(警卷第十六頁、偵卷第七頁)、黃健郎(警卷第
十九、二○頁,偵卷第八頁)於警詢、偵訊時,分別證述明確,互核相符,足徵被告上開抗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之犯行,應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違背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員交簡字第三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甫於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一日易科罰金而執行完畢,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之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僅因缺錢花用,即任意竊取他人財物,不僅輕忽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且犯罪後猶飾詞卸責,顯不知悔改,另考量其竊盜之手段、所得財物價值、對被害人所生損害、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子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8年7月30日
書記官陳秀香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