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2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223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3055、3651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於民國89年
6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後因故遭撤銷假釋,再次入監執行殘刑,於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至91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訴字第1547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詎其仍未戒絕毒品,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自95年11月30日某時起至96年3月1日某時止,在其位於高雄縣路○鄉○○路○○巷○○○號住處與路竹鄉不詳地址之朋友住處等地,將少許海洛因摻水後,以針筒注射血管方式,以每1、2日施用一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嗣因其屬轄區毒品列管人口,經警先後於95年12月31日中午12時45分許及96年2月2日下午4時30分許將其採尿送驗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對其於上揭時、地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經送驗結果均呈有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6年1月18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96年2月5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及真實姓名對照表2紙在卷可憑,足見其所稱於前揭時、地施用海洛因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查本件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3434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0年11月13日停止戒治出所,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至91年6月5日期滿,未經撤銷停止強制戒治,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1年6月18日以91年度戒毒偵字第55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足參,是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為施用毒品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乙○○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爰不另論罪。又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079號判決意旨參照)。於毒品施用者在其主觀依賴毒品之心理下,須持續、密接施用毒品,再犯率高,且施用次數、重量通常與施用毒品期間成正比,各次施用毒品之間隔愈趨密集,是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具有反覆實施之行為特性,依社會通念,客觀上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依上開說明,施用毒品應為「集合犯」甚明。復刑法刪除第56條之修正理由第4點,同認吸毒犯罪,因適用數罪併罰而使刑罰過度評價情形,可以實務補充解釋方式,發展「包括一罪」構成單一犯罪情形,以限縮數罪併罰範圍,亦同斯旨。本件被告前經送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未能戒除對毒品依賴性,而其於本院準備程序復自承其於上開期間內之施用頻率係每1或2日1次,足認被告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應係基於施用者單一意思而反覆實行,又行為模式相同,應認有常習、依賴性之施用行為,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認其數行為得以強行割裂,又侵害法益亦屬單一,在法律評價上,應僅論以包括一罪。又被告前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6年度上訴字第1758號判處有期徒刑3年
2月確定,嗣於92年12月29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等前科,素行不佳,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竟仍未能遠離毒品,顯見其不知警惕,意志不堅,戒治處分等矯治措施對其毫無作用,惟姑念其於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及施用毒品係自我戕害行為,並未危害他人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6月26日
書記官林佳慧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