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聲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3年聲再字第3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聲再字第36號聲請人 黃健治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台達電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1年8月21日本院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再審聲請人之住居所,並經再審聲請人簽名或蓋章之民事聲請再審狀原本,暨繳納聲請再審之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再審聲請。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蓋章;當事人得以電信傳真或其他科技設備將書狀傳送於法院,效力與提出書狀同,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117條、第1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傳送之文書未依民事訴訟書狀規則記載,除受方承認或送方依其他方式補正外,不生文書提出之效力;前項情形,受方應即通知送方於期限內補正,但無法通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文書傳真及電子傳送作業辦法第9條亦有明文規定。又按對於確定之裁定聲請再審者,徵收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定有明文,此為必備之程式。再按勞工或工會提起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之訴,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二分之一,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03年4月14日以電子傳送方式提出「民事聲請再審狀」,對本院101年8月21日101年度勞再抗字第3號給付工資等聲請再審事件之裁定聲請再審,惟未據聲請人記載住所或居所及事務所,且亦未提出經其簽名或蓋章之聲請再審狀原本,暨未據其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500元(計算式: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2項規定應徵收之聲請再審裁判費1,000元×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7條規定暫免徵收1/2=500元),與上揭規定不合,爰限期命為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審聲請。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許正順
法官王怡雯法官李芳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3年4月28日
書記官陳禹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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