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24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24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仁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755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李仁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李仁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更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且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業經政府三申五令多方宣導,被告知之甚詳,詎仍在飲酒後駕駛機車上路,並因而發生車禍,造成被害人 黃美湖 受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被害人未告訴,檢察官亦未起訴),其自身亦受有傷害,所為實有不該。另審酌被告本次係屬酒後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初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且其於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有彰化縣花壇鄉調解委員會之調解書1份在卷可憑,犯後態度良好;暨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經檢出之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
0.93毫克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11月4日
書記官顏麗芸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7557號被告李仁峰男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花壇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仁峰於民國102年8月5日下午5時許,在彰化縣○○鄉○○街朋友住處飲用保力達加米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間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鄉○○街○○巷口,與黃美湖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測得李仁峰呼氣中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3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仁峰之自白,(二)證人黃美湖於警詢之證述,(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報告表(一)(二)、現場相片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0月15日
檢察官董良造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10月22日
書記官陳振豪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