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再字第2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一0二年度聲再字第二五一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謝順生 送達代收人 劉家誠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本院一0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0八號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七日第二審確定判決(原審法院: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0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二年度偵字第一九二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原確定判決認定聲請人犯罪,是根據無法認定聲請人肇事後之酒測值每公升O.七五毫克,係於肇事後等待修車人員之空檔時間至肇事地點附近商家購買啤酒飲用所致,但是經本人回憶當時情況發現有一新證人知悉原委,願出庭作證,其證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之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定有明文。所謂「重要證據」,必須該證據已足認定受判決人應受無罪、或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審所認定之罪名方可,如不足以推翻原審所認定罪刑之證據,即非足生影響於原判決之重要證據。所謂「漏未審酌」,乃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未予審酌而言,如證據業經法院依調查之結果,本於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取捨,據以認定事實後,而被捨棄,且於判決內敘明捨棄之理由者,即非漏未審酌(最高法院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八0二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㈠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謝順生(以下稱聲請人)前因犯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一O二年度交易字第七七號有罪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以一O二年度交上易字第一二O八號判決上訴駁回,為實體有罪之判決,因本案為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全案遂告確定,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本院乃屬本案再審之管轄法院,合先敘明。
㈡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另有一新證人 陳俊達 ,就聲請人酒測值
達每公升O.七五毫克,是因肇事後在等待修車人員之空檔時間至肇事地點附近商家購買啤酒飲用所致知悉原委,願出庭作證為由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聲請,然本件原確定判決於判決理由中已詳述認定,就聲請人所提出之酒測值超標,是因肇事後飲酒所致等抗辯如何不足採信等,提出詳細之認定理由(見原確定判決第五、六頁),聲請人所提證人陳俊達,並非第二審法院判決前所提出,而法院漏未審酌之證據,其證詞之可信性如何,亦須再經法院本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證據取捨,並非即足以推翻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罪名,此自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者。職是,揆諸前開規定,足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廖柏基
法官郭瑞祥法官梁堯銘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蔡芬芬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