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交上訴字第16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2月05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2年度交上訴字第1674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力偉益(原名力順來)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肇事逃逸罪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交訴字第283號中華民國102年8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00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修正前刑法關於緩刑制度,在觀察期間欠缺觀察手段之設計,乃使得以觀察替代執行的緩執行制度失其意義,故為具體落實緩刑意旨,修正後刑法仿照刑事訴訟法中緩起訴附條件之規定,導入緩刑期內附條件的機制。以此法律規定的四個面向來看,可見法院對犯罪行為人宣告緩刑時,應考量該犯罪對於法益的侵害程度,如已侵害社會法益,縱使犯罪行為人已經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仍應命犯罪行為人負擔適當的緩刑條件,以達刑法中之應報、預防、教化等目的,否則只單純宣告緩刑,將造成民眾存有「只要拿錢出來賠償,即可免除刑罰執行」之錯誤觀念;又屬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惟法院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情感,故量刑若違反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時,自有濫用裁量權之違法。查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設於公共危險章,除保護被害人之身體生命法益外,兼保護公共的生活利益,且法定刑度在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罪責甚重。被告固然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賠償被害人因車禍所受損害,然原審處以被告刑法第185條之4規定之最低刑度有期徒刑6月後,宣告緩刑3年,緩刑未附任何條件,依前所述,自有量刑裁量不當之違法,為使被告確實知所警惕,深刻瞭解法律規定及守法之重要性,原判決諭知緩刑,尚應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被告向公庫支付新臺幣6萬元以上之金額;或依同條項第5款規定,命被告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之義務勞務作為併予宣告緩刑之條件。
四、按我國緩刑制度之設計,係採取所謂「宣告罪刑但暫緩執行刑罰」之立法例,針對「初犯」「輕罪」且「情節輕微」之被告,予以自新之機會,故立法授權法院經審酌各項情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時,同時諭知一定之緩刑期間,使被告知所警惕,兼達刑罰「個別預防」之功能,且於94年修正刑法第74條第2項,准予在緩刑宣告時課予被告特定之負擔,或由法院為一定之指示,亦為法院裁量後之職權行使。換言之,法院於緩刑宣告時,除應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之形式要件外,並應針對被告犯罪情節之輕重、被告之主觀情狀有無以暫不執行,卻能達到預防、教化之可能性後,予以適當之緩刑期間。至於是否課予被告特定之負擔,或由法院為一定之指示?僅在法院已為妥善裁量上開各種情狀後,認僅為緩刑期間之宣告,猶嫌不足時,加諸一定之緩刑負擔或為一定之指示,其目的或為衡平、修復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2、3款)或以金錢支出或義務勞務之提供來加深警惕之效果(同條項第4、5款)或針對受宣告人之特殊情形為治療或心理輔導之處分及其他預防再犯之命令,以防範未然(同條項第6、8款)或為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條項第7款)等,法院依各種情形而為具體處分或命令,實無從一概而論。反之,法院宣告緩刑時,經斟酌全部情節,即便未附加任何負擔或為一定指示,亦不當然具有濫用裁量不當之違法,此見刑法第74條第2項關於緩刑負擔規定「得斟酌情形」之用語自明。而受緩刑宣告之人即便有違反負擔情事,也以情節重大,「得」撤銷緩刑宣告,亦據同法第74條之1第1項第4款所明定,顯示緩刑宣告適當與否及緩刑條件之有無,不必然劃上等號。檢察官上訴意旨稱縱使犯罪行為人已經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仍應命犯罪行為人負擔適當的緩刑條件,以達刑法中之應報、預防、教化等目的,因未考量具體個案全部情節,為本院所不採。
五、經查:被告肇事逃逸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原審為認罪之陳述,核被害人與目擊證人之指述及路口監視器翻拍畫面相符,犯行堪以認定。惟因被告係與被害人會車時擦撞,未停車查看而離去,顯與一般直接追撞他人後逃逸之情節輕重有別,又被告案發後第2天即自行投案,前往探望被害人十餘次,並賠償被害人新臺幣6萬元,經被害人表示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原審蒞庭檢察官乃以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請原審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原審卷第19頁)。惟原審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僅為刑法第57條量刑事項,詳述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理由,復斟酌上情,認被告經偵、審過程及罪刑之宣告教訓後,應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就被告所宣告之刑,予以中度之緩刑期間3年之宣告,認事用法應屬妥適,就緩刑宣告之裁量而言,實無違反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之情,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緩刑未附任何條件有所不當,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清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姚勳昌
法官陳玉聰法官王邁揚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周巧屏中華民國102年12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