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重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3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重訴字第301號上訴人即原告 徐國堉 被上訴人即被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被上訴人即被告 王淵生
曾梅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7,755,480元【計算式:[美金269,454.1元×起訴時即民國110年2月19日臺灣銀行美金現金賣出牌告匯率28.58]+[人民幣12,234.96元×同上人民幣現金賣出牌告匯率4.453]=7,755,48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見本院卷第29頁),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16,736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黃愛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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