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491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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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49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8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訴字第4911號原告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被告 李慰宗 本件原告前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110年度司促字第10877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為新台幣856,034元,應繳裁判費新台幣9,36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台幣500元外,尚應補繳新台幣8,860元。茲限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繳,並提出準備書狀暨以繕本影本直接通知他造;倘於期限內未完全補正前揭事項,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8月10日
書記官陳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