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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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投交簡字第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投交簡字第101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士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王士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王士銘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未曾有公共危險案件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被告明知酒駕會處罰仍然貪圖自已交通便利,心存僥倖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測得的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0毫克,已超過標準值,幸未肇致交通事故,及其坦認犯行的犯後態度,警詢時自 陳國中 畢業、家境貧窮的生活狀況等一切量刑事項,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詣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佩儒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撤緩偵字第10號被告王士銘男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街○○巷0弄0號居南投縣○○鄉○○巷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緩起訴處分,嗣因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依職權撤銷緩起訴處分後,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士銘自民國111年7月13日晚間6時許起,迄至同日晚間8時許,在南投縣○○鄉○○街0巷00號居所內飲用啤酒約2瓶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吐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於同日晚間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上址居所外出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晚間9時45分許,行經南投縣名間鄉彰南路與大老巷交岔路口前南下車道處,因將車輛突然減速停靠於路旁之異常行為,為於該路口執行取締酒後駕車路檢勤務之員警發覺有異,遂趨前盤查後發現王士銘渾身酒味,疑有飲酒,遂於同日晚間9時53分許,當場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0毫克。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士銘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偵辦違反刑法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駕駛車籍資料各1份、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紙及現場蒐證照片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3月14日
檢察官高詣峰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3月22日
書記官松靖昀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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