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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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5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59號原告 陳秋文 被告 李焜耀 上列原告因被告涉犯洗錢防制法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111年度附民字第147號)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3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肆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伍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竟仍於民國110年12月6日21時36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安安」及「 王昱群 」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使用。而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自110年10月中旬某日起,先以通訊軟體LINE與原告聯繫,佯稱可加入智能化量化社區平台操作外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同年12月14日15時1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283萬5,000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轉帳匯出一空,致原告受有283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之相關規定訴請被告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83萬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其受詐欺而匯款283萬5,000元至被告之系爭帳戶後
,款項又遭轉帳匯出之事實,有原告於警詢中之證述、匯款單、第一銀行回覆存款查詢之客戶基本資料、系爭帳戶存摺存款客戶歷史交易明細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西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等件在卷可佐(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第9至14、17、20至24、31至34、43、58、78頁),對於系爭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並由被告於110年12月6日21時36分許,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提供予不詳之人使用之事實,有被告於警詢時提供之LINE對話截圖(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111年2月23日南市警永偵字第1110101044號刑案偵查卷宗第12至34頁)可證,亦據被告於所涉洗錢防制法案件之警詢、偵查及本院刑事庭審理中供認不諱(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656號卷第5至8頁、111年度偵字第1654號卷第7至9頁;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卷第105、106頁)。被告之上開行為,業經本院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19號刑事判決認定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判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並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屬實,亦有該案判決附卷可佐(本院卷第13頁至第17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戶、密碼資料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供遭詐欺之原告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將款項匯入,以達詐欺集團向原告詐取財物之目的,原告因而受有283萬5,000元之損害,依前揭說明,被告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自屬共同侵權人,應依前揭規定對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283萬5,000元之財產上損害,即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寄存送達被告生效之翌日即111年9月10日起(本院111年度附民字第147號卷第13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係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然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法院對於訴訟費用自應依職權裁判以求明確,而無例外不為訴訟費用裁判之情形。本件卷內雖無兩造支出訴訟費用之證據,然該等證據可能暫未提出於法院,為免掛一漏萬,損害當事人權益,本院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為訴訟費用之裁判。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曾瓊瑤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書記官陳彥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