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1年原訴字第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原訴字第3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家豪選任辯護人張嘉育律師(法扶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37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胡家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行至第4行「明知將自己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有可能幫助他人施行詐欺取財產犯罪,並掩飾贓款流向,及可預見與其接洽之『 鴻恩 』為詐欺集團成員,帳戶內之款項極有可能為詐欺贓款」應更正為「明知一般情況下,有使用帳戶轉帳匯款需求之人,會以自己帳戶進出,以免假手他人帳戶之風險或爭議,無委由他人提供帳戶再予轉交之必要,亦無為他人轉匯即可獲取利潤之正常工作,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遭犯罪集團利用為收取贓款之犯罪工具,並持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第6行至第7行「基於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參與犯罪組織、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胡家豪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後,與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各司其職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可見該組織階級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犯罪組織」。是被告所為,應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欺告訴人 蔡博皓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屬洗錢防制法所稱特定犯罪,又被告將匯入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具有隱匿贓款之本質、去向及所在。是被告行為已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應論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
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
㈣本案詐欺集團,各角色彼此分工,各司其職,彼此間均具有
相互利用之共同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是被告與「鴻恩」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及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就洗錢之犯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是被告洗錢之犯行,依前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洗錢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是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㈦本院審酌被告無犯罪之前案記錄,素行良好;其不思以正當
途徑賺取生活所需,反貪圖快速獲利之方式,參與詐欺集團,該詐欺集團以起訴書犯罪事實所載方式欺騙告訴人,使告訴人受到財產損失;其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並賠償新臺幣8萬元之犯後態度;告訴人所受詐騙金額為20萬元;被告符合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兼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職業軍人、勉持之經濟狀況、家中有父母親及兄弟之家庭狀況等一切情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㈧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院考量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當知所警惕,所受刑之宣告應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另為使被告日後審慎行事,仍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於緩刑期內接受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並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三、沒收被告供稱未獲有報酬,且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證明其確實有獲得報酬,是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又告訴人轉匯之款項,非屬被告所有或其具有事實上處分權,自無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沒收規定之適用。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豐勳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宗育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12年4月6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其期間為3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90條第2項但書、第3項及第98條第2項、第3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5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同。
第5項、第7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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