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5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59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士林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201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毒偵字第1090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簡上字第82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並於民國93年7月25日執行完畢。詎甲○○於91年10月9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竟不知悛悔,復自94年8月間某日起至95年8月28日下午3時止,基於吸食安非他命之習慣,在臺北縣淡水鎮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燒烤成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為警於95年8月30日凌晨3時許,在臺北縣淡水鎮淡海新市鎮內查獲,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經警查獲採尿經送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檢驗法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該公司95年9月14日編號CH/2006/90043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於偵查卷可稽,是被告自白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乙節應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前開事實應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於民國91年10月9日期滿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是被告本次係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2級毒品罪。按毒品有成癮性,施用毒品本身即具有反覆實施之性質,故被告所犯本件多次施用第2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行,在法律評價上屬於包括一罪的集合犯,係屬實質上一罪。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係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已有施用毒品之前科,且經觀察、勒戒治療程序,仍無法戒除毒癮復又觸犯本件犯行,顯示其無戒絕之決心,及施用毒品係傷害自身健康,所生危害非鉅,本件犯後被告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
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王以文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賴邦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游意婷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之依據: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