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3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375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08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本案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叁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甲○○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公務時,施強暴,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曾有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竟不知悔改,於民國95年8月28日23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友人住處飲用酒類,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仍執意騎乘EFG-957號機車,嗣於翌日0時45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街2段95號前時,適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員警乙○○、 劉佳榮 、 周昭明 等人執行「取締酒醉駕車」勤務,乙○○因見甲○○行徑可疑,而予攔停盤查,詎甲○○因而心生不悅,當場口出「幹你娘、操、他媽的」等語辱罵乙○○等人(公然侮辱部分未據告訴),並拒絕出示證件而欲逃離現場,且旋即基於妨害警員執行職務之犯意,以右手揮打乙○○之左臉,致乙○○受有左外眼角皮下血腫併左下眼皮皮下瘀血、鼻樑左側擦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乙○○配戴之眼鏡亦因此掉落地上而致鏡片破裂(毀損部分業經乙○○撤回告訴),嗣經其他員警制伏甲○○並帶回石牌派出所後,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6毫克。
二、案經乙○○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報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 趙世良 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酒精測試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生理平衡檢測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石牌派出所勤務分配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員警工作登記簿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第140條第1項當場侮辱公務員罪、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罪。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曾因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7千元確定,並已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悟,再次枉顧自己生命、身體及公眾往來之安全,於服用酒類致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76毫克之狀態下,執意騎車上路,且為警攔檢時,又出言侮辱並揮拳毆打值勤員警,目無法紀、行徑囂張,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已與警員乙○○和解,尚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以資懲儆。
三、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於員警乙○○依法執行勤務時,以右手揮打乙○○左臉,致乙○○受有左外眼角皮下血腫併左下眼皮皮下瘀血、鼻樑左側擦傷等傷害,其配戴之眼鏡亦因而掉落地面而破裂,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等語。惟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告訴人乙○○告訴被告傷害及毀損部分,公訴人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1份在卷可按,揆諸上開說明,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惟起訴書既認上開部分與前揭判決有罪之妨害公務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
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35條第1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140條第1項
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