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度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14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143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調偵字第16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認本件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處罰金銀元貳仟元即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外(如附件),另補充如下: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如起訴書所載之事實。另被告自首之情形,有臺北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自應一律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而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依前揭規定,比較適用新舊法如下: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之業務過失傷害
罪。又被告行為時,上開法條罰金刑之貨幣單位為銀元,且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罰金刑為1銀元以上,而有關罰金倍數之調整及銀元與新臺幣之折算標準,則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之規定,以1銀元折算3元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2至10倍;被告行為後,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刑提高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並以百元計算之,並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將上開業務過失傷害罪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改為新臺幣,並將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就罰金刑之最高數額部分,並無不同,然其罰金刑之最低數額,則以舊法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前,向
前往現場處理車禍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又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62條規定:「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被告行為後,上開條文修正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經比較新舊法,應以舊法對被告較為有利。㈢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以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相關規定及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之規定予以論科,並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係從事照護業務之人,竟在推行被照護者外出時,未注意左右來車即貿然穿越道路,造成被害人乙○○○受傷,惟被告犯罪後坦白承認犯行,並已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失等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另被告行為時,修正前刑法第42條第2項前段規定「易服勞
役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且應依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即新臺幣900元折算1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則明定:「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42條第3項前段規定,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有關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尚非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所指與罪刑有關之事項,而為法院裁量權之行使,自無需與前述有關罪刑部分之修正規定為新舊法之綜合比較,附此敘明。
㈤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本
院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所有犯行,並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獲被害人家屬寬恕,經本次罪刑之宣告後,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刑法第74條有關緩刑宣告之規定,雖於94年2月2日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然因緩刑之條件並非針對行為而設,而係著重「裁判時」是否合於緩刑之要件,自應直接適用修正後刑法第74條之規定(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而無需與其他與罪刑有關之修正條文綜合比較,附此敘明。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238條得撤回告訴之人,以有告訴權並實行告訴之人為限,代行告訴人並不包括在內。查本件被害人乙○○○前因患有疾病意識不清,不能行使告訴權,由檢察官指定甲○○為代行告訴人,嗣被告雖已與代行告訴人甲○○達成民事和解,然因甲○○係代行告訴之人,無權撤回告訴,且被害人乙○○○已於95年7月間死亡,亦無從待其回復清醒以探求是否告訴之真意,自仍應由本院為實體之裁判,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刑法第284條第2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62條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本案經檢察官陳銘鋒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玉瓊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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