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5年交聲更(一)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1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更(一)字第11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4年11月15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一字第裁22-ABX735039號)聲明異議,經本院於95年1月23日以94年度交聲字第986號裁定後,異議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5年3月15日以95年度交抗字第184號裁定撤銷本院原裁定並發回本院更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違反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之規定,處罰鍰新台幣玖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3月14日18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台北市○○區○○街○○○巷南向北方向行駛,在行經濱江街18
0巷與濱江街口欲右轉濱江街時,其右前車輪輾過沿同向外側車道行駛之被害人乙○○左腳背,致乙○○受有左足挫傷之傷害,詎異議人肇事後竟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嗣為警循線查獲,由原處分機關依94年12月28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案發當時被害人並無人車倒下之情形,伊有搖下車窗詢問被害人有無受傷,然被害人並未回應,又該時適逢下班時間,尾隨之車輛繁多,為免妨礙交通,伊於跟隨被害人50公尺,沿途並多次詢問被害人情況,伊係確認被害人身體並無不適之狀況後,始駕車駛離,被害人事後亦自承可能是戴了安全帽且馬路車聲吵雜,才未聽到伊詢問,故伊並無肇事逃逸之情事,本案應屬誤會所致,原處分之認定與事實不符云云。
三、本院查:
(一)異議人如何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其車輛之右前輪輾過騎駛機車同在該處停等紅燈之乙○○左腳背,致乙○○受有左足挫傷,經乙○○當場拍打異議人車輛右前方之車窗玻璃,然異議人並無回應,嗣路口號誌轉換為綠燈,異議人旋即將其車輛前駛,且在該路口右轉角處曾暫停片刻後,旋即自行駛離現場,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乙○○於異議人因同一事實涉嫌公共危險罪之檢察官偵查中(見卷附93年度偵字第2564號影卷第15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95年6月23日訊問筆錄)一貫證述明確,並有被害人乙○○提出之台北市立陽明醫院診斷書1紙附於同上偵卷可憑,參以異議人於前開偵查中自承感覺車身有搖晃一下,有聽到聲音,並見到車旁之被害人彎下身來等語(見同上偵卷第7頁、第15頁),於本院審理時復自承於案發時感覺到車子有搖晃、有碰觸到東西,當時並未報警即離開現場等語在卷(見本院95年5月24日訊問筆錄第1頁、95年6月23日訊問筆錄第5頁、第6頁)。綜上,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駕駛車輛因不慎輾壓被害人乙○○左腳背成傷,且於肇事後,當場並未報警,亦未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即移動車輛離去等情,應甚明確,堪予認定。
(二)至異議人雖以其肇事後曾當場多次詢問被害人情況,因被害人均未回應,伊認為被害人身體應無不適,才驅車離去等語為辯,否認有有肇事逃逸之情事云云。惟查,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異議人「肇事致人受傷,未向警察機關報告而駛離」之交通違規事實(即違反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此觀之卷附之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北市裁一字第裁22-ABX735039號裁決書即明,異議人認本件裁處之交通違規事實為肇事逃逸(即違反同條項後段之規定),顯有誤會,又縱令其異議人係用語失誤,其真意乃係否認有肇事致人受傷,未報警處理而駛離之違規事實,並以其主觀上欠缺對被害人受傷之情況有所認知(即無違規故意)置辯。然查,異議人於上開偵查中即坦承看見被害人於案發時有彎下身之動作,且於本院審理時供承案時確實因懷疑被害人是否受傷,故曾搖下車窗詢問異議人情況,嗣前行至路口轉角處時,又暫停車輛詢問被害人情況,但被害人均未回應等情,然亦同時供承當時為下班時間,聲音很大(應指路上人車聲),伊在轉角處搖下車窗問被害人有無怎樣時,被害人好像沒有聽到的樣子,沒有反應等語在卷,顯見異議人於案發時即已對於被害人因自己駕車肇事而可能受傷乙情有所預見,且亦明知被害人可能因當場環境吵雜而未聽見其詢問狀況,值此情況,異議人自應於路旁暫停車輛並下車察看以為確認,並於被害人受傷之情況下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以防因就醫延誤致生無謂傷亡,並俾得通知傷亡者家屬到場,或就肇事現場留存證據,以明責任,然竟疏未注意及此即於被害人有無受傷乙情未獲究明之際,自行判定被害人應無身體不適而逕自驅車離去,自屬有過失。而按行政罰不論故意或過失均應處罰,此乃行政罰法第7條第
1項所明定(交通違規處罰屬行政罰,詳後述),故異議人上開客觀上已屬交通違規之行為,仍不得因係出於過失所致而免予處罰。異議人上開所辯,即無足採。
四、又按:
(一)94年2月5日公布、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1條明文規定「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足認行政罰法係屬行政罰之基本法,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本質上係屬行政罰而非刑罰,此由該條例中就交通違規行為所定法律效果包括罰鍰、吊扣證照裁罰等行政罰觀之甚明(參照行政罰法第1條、第2條將罰鍰、吊扣證照處分均定為行政罰),是以,該條例因本身未設有法律變更比較之規定,自應適用行政罰法之規定。而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條款所稱之「裁處」,依最高行政法院89年9月13日89年度9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意旨針對稅捐稽徵法第48條之3相類規定之解釋,係包括訴願、再訴願及行政訴訟之決定或判決而言,是以,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受處分人不服交通主管機關所為裁處行政罰之裁決而向法院聲明異議,於受處分人行為後,法院依法裁定前,如該條例有所修正,依照上開規定,自應依「從新從輕」原則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二)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1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應即採取救護或其他必要措施,並向警察機關報告,不得駛離,違者吊扣其駕照3個月至6個月。」。而異議人行為後,同條例第62條業經總統於94年12月28日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400212581號令修正,並經行政院定自95年7月1日施行,並將上開第62條第1項移列於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即修正後第62條第3項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肇事致人受傷或死亡者,應即採取救護措施及依規定處置,並通知警察機關處理,不得任意移動肇事汽車及現場痕跡證據,違反者處新台幣3千元以上
9千元以下罰鍰。但肇事致人受傷案件當事人均同意時,應將肇事汽車標繪後,移置不妨礙交通之處所」。再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對違規行為之處罰,依其情節輕重,本有罰鍰、吊扣、吊銷駕駛執照等各種處分,而依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5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意旨以觀,其中所謂「吊扣駕駛執照」或「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均係在「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時,始循序進行之「易處處分」,本即含有極為明顯之加重處罰性質。即「罰鍰不繳」者,始按其罰鍰數額,易處「吊扣」駕駛執照;仍「不按期限繳送駕駛執照者」,始「吊銷」其駕駛執照。是所謂「吊扣」、「吊銷」,均係在違規後不繳納罰鍰之情形下,依序而有「吊扣」、「吊銷」之處分,從而,「吊扣」、「吊銷」等處分均較「罰鍰」為重,是以,經比較上開新舊法之結果,應以異議人行為後所修正施行之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對其較為有利,是本件違規行為自應適用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規定論處。
(三)故核異議人所為,係違反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原處分機關認異議人有前述違規情事,而依異議人行為時之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條例第6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駛執照3個月,固非無據,然原處分未及比較新舊法,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執詞提出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既有不當,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並依現行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2條第3項之規定,及95年6月30日交通部交路字第0950085038號、內政部臺內警字第0950870865號令修正發佈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9千元,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吳祚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立原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