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審交易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佳佩
李美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調偵字第8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佳佩於民國107年9月27日9時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二段13巷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國泰路二段13巷2弄與國泰路二段13巷交岔路口處,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及巷道應依標誌、標線指示行駛,其行向之道路地面畫有「停」字標誌應依指示在該路口暫停並確認無來車始能謹慎緩速通過,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貿然駛入上開交岔路口,適有被告李美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國泰路二段13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二車因而發生碰撞,致陳佳佩受有左下肢多處擦傷及左膝擦傷等傷害;李美雲受有右踝挫傷、右足挫傷及左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
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陳佳佩、李美雲均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2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均須告訴乃論。查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中,已經達成和解並聲請相互撤回告訴等情,有卷附之本院準備程序筆錄1份、撤回告訴狀2份可查(見本院卷第33、37、39頁)。揆諸前開條文,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
書記官鄭仕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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