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度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簡字第28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簡字第288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楚峯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速偵字第3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彭楚峯竊盜,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彭楚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
7年10月23日上午10時10分,在臺北市○○區○○○路○段○○○號SOGO百貨公司地下3樓由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之「citysuper超市」內,趁店員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台灣牛肉麵1盒、冷凍竹輪1包、櫻桃風味可樂5罐及朝日啤酒1罐(價值總計新臺幣955元),並將上開商品藏放於隨身黑色手提袋內,嗣於離去上開citysuper超市之際,遭該超市店員 黃至暉 攔阻,並在彭楚峯隨身黑色手提袋內發現前開遭竊物品,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彭楚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告訴代理人黃至暉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錄影器翻拍照片及證物照片等件。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查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2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04年9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受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屢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詳卷附前案紀錄表),蔑視他人財產權情節非輕,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又竊得之物均業經被害人遠東都會股份有限公司領回保管,犯罪所生危害業已降低,兼衡被告之其他素行、生活狀況(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無業)、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台灣牛肉麵1盒、冷凍竹輪1包、櫻桃風味可樂5罐及朝日啤酒1罐,皆已實際由告訴代理人代被害人領回,有委任書、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可稽(見偵卷第20至21頁),依據上開法律明文,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華、王鑫健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歐陽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107年11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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