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度附民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9年附民字第4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8月31日

裁判案由:因妨害家庭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八十九年度附民字第四ОО號
原告 陳平善 訴訟代理人 王富茂 律師被告 周佳容
丁平 右當事人間因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九三號妨害家庭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甲、原告方面:訴之聲明及陳述: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影本所載。
乙、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亦即,原告如於第一審刑事辯論程序終結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為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八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均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就被告周佳容涉犯妨害家庭案件,雖已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向本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有本院收狀戳所載日期可資為憑,惟被告周佳容前開妨害家庭案件,業經本院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以八十九年度簡字第六九三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三佰元折算一日在案,此有判決書一份在卷可參,則原告於本案審結後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具狀向本院對被告周佳容及依民法應負賠償責任之被告丁平提起該案之附帶民事訴訟,揆依前揭說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爰依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法官蔡世祺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李文椿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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