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5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50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世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21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張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世偉曾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3年1月6日易服社會勞務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警惕,自103年1月14日下午1時許起至同日下午4時許,在其位於臺中市○○區○○○街○○巷○○號住處,食用摻有米酒之燒酒雞後(起訴書誤載張世偉亦同時飲用啤酒,業經蒞庭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明知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者,不得駕駛,且明知其已達酒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於飲畢未久,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欲前往住處巷口即臺中市○○區○○○街○○巷購買香煙。嗣於同日下午5時1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街與振福路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檢,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07毫克,始偵知上情。
二、證據:㈠被告張世偉於警偵及本院訊問時之自白。
㈡員警出具之職務報告1紙。
㈢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紙。
㈣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1紙。
㈤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張世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願受有期徒刑
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宣告。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有上開可得上訴情形,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游秀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玲誼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