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3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32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耕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28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耕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劉耕成於民國103年1月16日凌晨0時許至同日凌晨3、4時許,在臺中市○區○○路上某薑母鴨店內,食用加有米酒之薑母鴨後,先步行返回其友人住處,雖經整夜休憩,竟仍於同日上午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
0號前,因違規未帶安全帽,為警攔檢並發現其身上酒味甚濃,經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28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審酌: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證據中警員職務報告,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惟被告及檢察官於本院調查證據時,知有上情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陳述係警察機關依現場狀況或依法詢問而做成,並無何違法不當之處,亦無證據證明有不足採信之情況,本院認以之做為證據,應屬適當,該等陳述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件證據中,酒精測定紀錄表係以酒測儀器測試呼氣酒精濃
度後列印之資料,非供述證據,無傳聞法則之適用,且查無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自有證據能力。
㈢本件所引其餘證據,公訴人及被告均不爭執證據能力,亦無
違法取得或其他不得做為證據之事由,均有證據能力,應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劉耕成對上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書、酒精測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酒後當事人權利告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書、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及車輛詳細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揭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罪。爰審酌被告前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中交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拘役59日確定。又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中交簡字第13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仍不知悔改,再犯相同罪名之本案,顯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惟犯後能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藍獻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王奕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碩薇中華民國103年4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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