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7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723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志賢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928號),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志賢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張志賢於民國98年8月24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247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同年8月31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易字第2353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同年11月10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中簡字第319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上開三案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5580號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於98年9月17日入監執行,後於99年8月3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於103年2月26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裕毛屋凱福登生鮮超市公益店(下稱裕毛屋)內,趁 黃淑君 購物無暇注意之際,認有機可趁,徒手竊取黃淑君置放在手提欄內之錢包1只(內有新臺幣797元、玉山銀行信用卡、水舞生活會館會員卡、裕毛屋會員卡各1張,皆經黃淑君領回)得逞後離去。因黃淑君在張志賢竊取過程中,有聽到不明聲響而回頭察看時,發現張志賢手中持有前揭黃淑君所有之錢包1只,乃向前制止張志賢離去,並請裕毛屋工作人員報警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受命法官行準備程序,與法院或審判長有同一之權限,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張志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為適宜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參諸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因此有關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限制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均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三、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7至29頁、第51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第23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黃淑君於警詢中證述所使用之上揭錢包遭竊乙節等語相符(見偵卷第30頁至32頁),並有警員 林家利 之職務報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附卷可稽(見偵卷第26、33至37、40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應堪信為真實。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刑之宣告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6至14頁),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之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前揭犯罪科刑執行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掙取金錢,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獲取財物,法治觀念實屬淡薄,然念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另衡以被告行為之動機、目的、手段平和、被害人已領回失竊錢包1只,被告具有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目前因精神疾病在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住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永豐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劉柏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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