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交簡字第13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交簡字第1307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清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84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清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清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僅圖一己往來交通之便,在飲酒後酒精尚未衰退時猶騎乘機車上路,嗣因行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環中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當場測得被告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其漠視自己及公眾行之安全,誠屬不該,惟念其酒醉駕車,幸未造成人員傷亡之結果,暨斟酌其前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賴恭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秀貞中華民國103年5月16日■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宜股
103年度偵字第8412號被告林清欽男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彰化市○○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清欽於民國103年3月3日17時許起至翌(4)日2時許止,在臺中市北屯區某小吃攤飲用酒類後,竟仍於103年3月4日11時3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4分許,途經臺中市南屯區黎明路與環中路口時為警攔查,並經警對其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為0.28MG/L。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清欽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證,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3日
檢察官張曉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4月9日
書記官張宇飛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