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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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亡字第5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死亡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亡字第52號聲請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即甲○之財產管理人住○○市○○區○○○路00號18樓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代 理人 蔡奇宏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宣告甲○死亡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准對失蹤人甲○(民國36年5月1日登記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共有人之一,失蹤前最後住所:台南縣○○鄉○○○00號)為宣告死亡之公示催告。
二、該失蹤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揭示於本院公告處之翌日起7個月內,向本院陳報現尚生存,如不陳報,本院將宣告其為死亡。
三、無論何人,凡知該失蹤人之生死者,均應於上開期間內,將其所知之事實,陳報本院。
理由
一、按失蹤人失蹤滿10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民國71年1月4日修正前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失蹤人失蹤滿7年後,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為死亡之宣告,71年1月4日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而修正之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於民法總則施行後修正前(18年10月10日施行,臺灣地區於34年10月25日光復後始適用民法之規定,71年1月4日修正公布,72年1月1日施行)失蹤者,亦適用之;但於民法總則修正前,其情形已合於修正前民法總則第8條之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總則施行法第3條第3項定有明文。再所謂利害關係人,係指配偶、繼承人、法定代理人、債權人、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贈人、人壽保險金受領人、國庫及其他就該事件有身分上及財產上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不動產之共有人亦為該條之利害關係人,此有法務部70年2月25日(70)法律字第3954號解釋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以民國110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裁定選任為失蹤人甲○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之財產管理人,依上開土地登記謄本之記載,甲○登記之住址為台南縣○○鄉○○○00號,然臺南○○○○○○○○函覆稱查無甲○設籍於前揭住址之戶籍資料,堪信甲○已陷於生死不明之失蹤狀態,爰依法聲請宣告失蹤人甲○死亡之公示催告,並於公示催告期滿後,若仍查無失蹤人甲○之音訊,則聲請本院為死亡宣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財管字第8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各1件(均影本)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本件聲請核無不合,爰依法為公示催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5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游育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李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