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監宣字第65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另行選定監護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651號聲請人乙○○住○○市○○區○○里000○0號上列當事人聲請另行選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選定乙○○(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監護人。
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甲○○之妹妹,甲○○前經鈞院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甲○○之父親丁○○為其法定監護人,惟父親已於民國111年10月1日死亡。為此,爰聲請鈞院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視為已為監護宣告,並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此觀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之規定自明。又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亦定有明文。從而,前受禁治產宣告者,視為新修正之監護宣告。查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223號裁定宣告禁治產在案,業據聲請人所提之戶籍謄本為證,堪予認定。上開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條文,業於98年11月23日施行,則受監護宣告人甲○○既經為禁治產宣告者,應視為已受監護宣告,則應置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合先敘明。
三、再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另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㈠死亡。㈡經法院許可辭任。㈢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未能依第一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民法第1110、第1113條、第1106條、第1094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經查:
(一)本件受監護宣告人甲○○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並由甲○○之父親為其監護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本件聲請人係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妹妹,甲○○之原監護人已於111年10月1日死亡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除戶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從而,依上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另行選定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自屬有據。
(二)本院審酌受監護宣告人甲○○,最近親屬有妹妹即聲請人乙○○、弟弟丙○○一節,此有聲請人提出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妹妹,願意擔任甲○○之監護人,是認由聲請人擔任甲○○之監護人,負責護養及照顧甲○○並管理其財產,應能符合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甲○○之監護人,併指定臺南市政府所指派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哲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