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護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家護字第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通常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通常保護令112年度家護字第63號聲請人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法定代理人 顏勤峰 代理人 郭仲豪 被害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緊急保護令事件,經本院以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3號准許核發在案,視為已有通常保護令之聲請,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實施身體上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相對人不得對於被害人甲○○為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等之非必要聯絡行為。
相對人應遠離被害人甲○○之住居所即臺南市○○區○○00號以及被害人甲○○之工作場所即臺南市○里區○○路00號等處所至少一百公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一年六個月。
理由
一、按被害人年滿16歲,遭受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施以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者,準用家庭暴力防治法第9條至第13條、第1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9款至第13款、第3項、第4項、第15條至第20條、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至第5款、第2項、第27條、第28條、第48條、第50條之1、第52條、第54條、第55條及第61條之規定;前項所稱親密關係伴侶,指雙方以情感或性行為為基礎,發展親密之社會互動關係,此觀同法第63條之1第1項、第2項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被害人甲○○之男友,雙方於民國111年12月14日凌晨在臺南市○里區○○000○0號萊茵河汽車旅館216室因感情問題發生衝突,相對人即持刀子劃傷被害人甲○○右大腿,並毆打被害人甲○○及用物品丟被害人甲○○,更限制被害人甲○○自由及用充電線勒被害人甲○○,為此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之規定,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與被害人甲○○為男女朋友關係,揆諸首揭法條之規定,相對人與被害人甲○○有家庭暴力防治法之適用,且聲請人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0條第2項之規定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於法亦屬有據,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甲○○受有相對人為家庭暴力行為之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基督長老教會新樓醫療財團法人麻豆新樓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照片、警詢筆錄及家庭暴力通報表等影本為證。相對人於警詢時雖否認有限制被害人甲○○自由及用充電線勒被害人甲○○,然坦承有持刀子劃傷被害人甲○○,並有毆打及用物品丟被害人甲○○等舉止,故聲請人主張被害人甲○○受有相對人不法侵害,並依此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自屬有據。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對被害人甲○○所為之家庭暴力行為之起因及方式,可認相對人在日常生活中遇挫折或爭執時,容易情緒失控而以有攻擊性的肢體動作來表達發洩負面情緒,故被害人甲○○有繼續遭受相對人實施不法侵害之危險,當可確認。
四、綜上所述,爰核發如主文所示內容之通常保護令。另本院審酌本件暴力發生之原因、情節輕重及次數等情,認保護令之有效期間以1年6個月較為妥適,故裁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家事法庭法官楊佳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相對人對於本保護令不服者,得於收受本保護令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本院前所核發之111年度司緊家護字第23號緊急保護令,自本保護令核發起失其效力。
附註: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
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書記官許哲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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