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毒聲字第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毒聲字第3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伯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1年度毒偵字第2635號),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111年度聲觀字第83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伯明 施用第一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伯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良好,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猶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之111年4月11日20時許,在臺南市南區大同路二段某加油站公共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海洛因入體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1次。嗣因其為警方列管應受尿液採驗人口,於111年4月16日9時10分許,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採尿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且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爰依同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同)業於108年12月17日修正,於109年1月15日公布,並於109年7月15日施行(下稱新法),而修正後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又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對於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被告於上揭時、地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Z000000000000)各1份附卷可稽。
綜上所述,被告有於聲請意旨所載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經本院以92年度毒聲字第1173號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於民國92年11月3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強制戒治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是本件被告本件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距其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已逾3年,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再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㈢、綜上,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高如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廖庭瑜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