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12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120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正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6953號、第7291號、100年度偵緝字第568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9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正明竊盜,共肆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又竊盜,共陸罪,均累犯,各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並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叁年。
事實
一、吳正明自民國92年失業後,即有竊盜犯罪之習慣,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此
2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吳正明於98年12月1日入監服刑,至99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下列㈤至㈩所示犯罪行為構成累犯,㈠至㈣所示犯罪行為不構成累犯);再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另因竊盜、詐欺、搶奪等9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3案共11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
0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吳正明現在監執行中)。詎猶不知警惕,復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竊盜行為:
㈠吳正明於97年7月24日下午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1段228之1號之「天文軒鐘錶行」內,向該店負責人 許田明 佯稱購買手錶為由,許田明即拿出二手芝柏錶1只〔價值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供伊挑選,吳正明竟趁許田明招呼其他客人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只二手芝柏錶竊取得逞後,隨即藉故逃離現場。
㈡吳正明於97年12月5日下午4時許,在臺北市○○區○○路
4段151巷17號之「F&D1991珠寶店」內,向該店負責人 江怡蒨 自稱「 林聖翔 」,佯稱欲購買重量1克拉以上裸鑽訂作鑽戒云云,江怡蒨遂拿出1.2克拉之裸鑽1顆(價值18萬元)供伊挑選,詎吳正明藉詞鑑定而將此顆裸鑽置入自備放大鏡內,趁江怡蒨疏於注意之際,將此顆裸鑽與自備之假鑽對調而竊盜得逞,隨即向江怡蒨稱欲撥打電話調借現金而逃離現場。吳正明旋以不詳方式將此顆裸鑽變賣換現。
㈢吳正明於98年3、4月間某日,前往新北市○○區○○街10
6之1號之「圓緣珠寶行」,該店負責人 郭芳妤 佯稱欲購買鑲有43分裸鑽之鑽戒1只(價值5萬5千元)及玉戒2只,竟趁郭芳妤忙於包裝而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該只鑽戒後,迅速逃離該店。
㈣吳正明於98年6月2日下午4時55分許,在臺北市○○區○
○街○○○巷○○號之「富成銀樓」內,向該店負責人 吳明貞 佯稱有意選購重量1克拉以上裸鑽,吳明貞遂拿出裸鑽3顆供伊挑選,吳正明擇定其中1顆1.10克拉之裸鑽(價值23萬元)即藉詞要求吳明貞填寫證明書,而趁其疏於注意之際,將該顆裸鑽以自備假鑽調包而竊取得手,隨即藉詞提款而逃離現場。吳正明旋以不詳方式將此顆裸鑽變賣換現。
㈤吳正明於99年6月15日下午2時,在臺北市○○區○○○路
○○○號之「裕寶軒古董店」內,向該店負責人 呂孟芬 自稱為「 徐勝禮 」,欲購買鑽石,呂孟芬遂拿出Tiffany廠牌、鑲有1.23克拉圓鑽及兩側小鑽圍之鑽戒1只(價值30萬元)供伊挑選,詎吳正明竟趁呂孟芬打包另幅畫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只鑽戒竊取得手並逃離現場。 嗣吳正明 將該只鑽戒以不詳方式變賣換現。
㈥吳正明於99年6月18日下午3時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號之「金華齋珠寶玉器行」內,向負責人 羅卉婷 佯以要購買翡翠、耳環及鑽戒,迨羅卉婷拿出鑲有1.01克拉鑽石之鑽戒1只(價值10萬元)及翡翠項鍊、翡翠耳環供吳正明挑選時,吳正明竟趁羅卉婷轉身開立保證書而疏於注意之際,徒手將該只鑽戒竊取得手,隨即藉詞離去。嗣吳正明旋於同年月20日某時,在臺北市○○區○○○路某處,以2萬5千元之代價,將該只鑽戒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
㈦吳正明於99年7月23日下午6時23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號1樓之「桃姑媽服飾店」內,向該店負責人 魏德貞 佯稱欲購買重量1克拉之真鑽,魏德貞遂拿出1.35克拉之裸鑽1顆(價值17萬9千元)供吳正明挑選,吳正明竟藉詞吐檳榔汁而趁魏德貞疏於注意之際,將該顆真鑽與自備之蘇聯裸鑽調包而竊取得手離開該店。嗣吳正明於隔1、
2日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附近,將此顆真鑽以5至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得現花用一空。
㈧吳正明於100年1月28日下午3時,在臺北市○○區○○路
○○○號2樓之「福慧佛教文物行」內,自稱「黃先生」,挑選玉器、天珠、碧璽及水晶(合計價值30餘萬元),由該店負責人 蔡文玉 打包完成後,吳正明又要求更換包裝盒,遂趁蔡文玉忙於更換包裝及招呼其他客人而疏於注意之際,遂竊取其中天珠2顆(價值約12萬6千元)後逃逸。
㈨吳正明於100年1月3日下午2時許,在宜蘭縣宜蘭市○○
路○○○號「祥珍銀樓」店內,向該店人員 李玉琴 佯稱選購約
1克拉之鑽戒,李玉琴遂拿出1.35克拉之裸鑽1顆(價值27萬元)供吳正明挑選,吳正明選定後,復佯稱另須購買白金項鍊,而趁李玉琴選取項鍊而疏於注意之際,將該顆裸鑽以自備之假鑽調包而竊取得手,隨即藉詞提款而離去該店。嗣吳正明隔1、2日後某時,在臺中市○○路某址,將此顆真鑽以6萬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得現花用一空。
㈩吳正明於100年3月1日下午2時許,在臺北市○○區○○
○路○段南門市場2樓之「采韻服飾精品行」內,向該店負責人 黃玉梅 佯裝購買彌勒佛、天珠、鈦晶、藍寶石,待黃玉梅打包上開物品之際,復要求選購裸鑽,黃玉梅遂拿出1.01克拉之裸鑽1顆(價值22萬元)供吳正明挑選,詎吳正明竟藉詞現金不足欲外出提款,而趁黃玉梅打包其他物品而疏於注意之際,將該顆真鑽以自備之水晶鑽調包而竊取得手,離去該店。嗣吳正明於隔1、2日後某時,在臺北市○○區○○○路與長安西路口附近,將此顆真鑽以3萬5千元之價格,出售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得現花用一空。
二、案經江怡蒨、吳明貞、羅卉婷、呂孟芬、蔡文玉、魏德貞、黃玉梅、李玉琴、許田明、郭芳妤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松山分局移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李玉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由
一、證據能力之判斷:被告吳正明對於下列各項證據方法,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並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本院審酌其作成時之情況,認為並無不適當之情事,均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正明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100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7至14頁、第62至64頁、100年度偵字第6953號卷第7至15頁、第16至18頁、第99至101頁、本院卷第41頁反面至第42頁),並經告訴人江怡蒨、吳明貞、羅卉婷、呂孟芬、蔡文玉、魏德貞、黃玉梅、李玉琴、許田明、郭芳妤指述被告竊取財物之經過及指認被告照片無誤(見100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15至18、19頁、第20至22、24頁、第26至28、29頁、第33至34、36頁、第40至41、42頁、100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第3至6、7頁、第10至11、13頁、第19至21、23頁、第36至37、38頁、
100年度偵字第6953號卷第26至27、29頁),且有魏德貞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黃玉梅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0張、許田明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被告竊取之二手芝柏錶照片1張及電腦型錄1張、李玉琴提出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2張、蔡文玉提出之天珠照片1張在卷足憑(見100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第9頁、第14至18頁、第40、41頁、100年度他字第2818號卷第23、24、25頁、100年度偵字第5912號卷第17頁、100年度偵字第7291號卷第44頁),另據證人 高台生 即順利當舖經理證稱被告曾出售鑽戒換現之事屬實(見100年度偵字第6953號卷第67至68頁),又提出收當物品登記簿為證(見100年度偵字第6953號卷第69-1頁),是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有前揭各項證據足資佐證,堪認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10次竊盜犯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之依據:㈠核被告吳正明前揭10次所為,均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
罪。被告所為10次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檢察官移送併案部分(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10
0年度偵字第9057號),與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欄一、㈨、㈩所示犯罪事實核屬同一,本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再查,被告曾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易緝字第130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高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訴字第46
5號刑事判決撤銷原判決,改判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經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聲字第964號裁定此2案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被告甫於98年12月1日入監服刑,至99年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至39頁),是被告於前次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前揭犯罪事實㈤至㈩所示
6次竊盜犯行,均為累犯,均應依法加重其刑。㈡爰審酌:⑴被告屢犯竊盜案件,除前揭構成累犯之部分外,
另經本院98年度簡字第5253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574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竊盜、詐欺、搶奪等9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470號刑事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6月,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訴字第3104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此3案共11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70號裁定應合併執行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被告現在監執行中等情,亦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考,被告屢以相同手法竊取高價之鑽石、寶石或手錶,旋即出售換現花用,顯無悔悟,不務正業,投機謀生,藐視法治,犯罪手段惡劣,造成告訴人等之財產上損害嚴重;⑵惟念被告犯罪後,始終坦白認罪,表示後悔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之刑,以示懲儆。
㈢關於公訴人聲請強制工作部分:按保安處分係針對受處分人
將來之危險性所為之處置,以達教化、治療之目的,為刑罰之補充制度,而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係在維持行為責任之刑罰原則下,為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之功能,以及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是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旨在對嚴重職業性犯罪及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再保安處分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保安處分之宣告,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行為人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於行為人未來行為之期待性相當,而由法院視行為人之危險性格,決定應否令入勞動處所強制工作,以達預防之目的。承前所述,本案被告已有10餘次竊盜前科,執行完畢或刻正執行中,再犯本件竊盜犯罪,多次以調包手法竊取高價之鑽石、寶石或手錶,且有迅速銷贓之管道,顯已形成犯罪之習慣,被告有潛在之危險性格,嚴重危害社會治安。被告固諉稱:自00年生意失敗後即無工作,嗣因遭通緝不敢找工作云云(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是被告犯罪後逃避司法制裁,又為求維生而屢犯竊盜罪,顯非正當理由。是以被告身強力壯,竟多年不從事正當職業,好逸惡勞,足認有矯治其惡習、培育其正確勞動觀念之必要,俾其能於將來刑滿重返社會時,不再重蹈覆轍。爰依檢察官之請求,依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前,令被告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竊盜犯贓物犯保安處分條例第3條第1項、第4條、第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楊盈茹中華民國100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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