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19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俊霖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793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俊霖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所示偽造「 周旭鶴 」之簽名及指印均沒收。
事實
一、㈠陳俊霖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民國
96年5月2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㈡詎其仍不知悔改,於98年9月23日凌晨0時30分許,在新北
市○○區○○街○○○巷口,因公共危險等案件(另經本院判刑),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警員查獲,為免員警查知其遭通緝,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冒用其胞弟「周旭鶴」之名義,於98年9月23日,接續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如附表所示「周旭鶴」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附表1表示「周旭鶴」已收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意旨之私文書,持以交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而據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周旭鶴、交通監理機關管理裁罰交通案件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後偵查起訴。理由
甲、程序部分:被告陳俊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式。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周旭鶴於檢察官訊問時具結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0年2月25日刑紋字第1000024265號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稽,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次按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他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83年度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是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違規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周旭鶴」署名,自屬偽造私文書無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署押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分別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周旭鶴」之署名及指
印,而偽造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後進而行使,係於密接之時間及同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係出於同一冒用「周旭鶴」名義應訊之目的,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屬接續犯。
㈢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分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96年
5月24日以96年度交簡字第54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及經本院於96年6月26日以96年度北交簡字第1370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分別經減刑為有期徒刑1月又15日、2月,定應執行之刑有期徒刑3月,於97年6月30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前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已如前述,其復因酒
後駕車經警攔檢,竟因其遭通緝,而冒用其胞弟周旭鶴之名義,接續在如附表所示文書上偽造「周旭鶴」之簽名及指印,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之私文書,進而持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員警而據以行使,使周旭鶴無端遭受刑事偵查,且足以生損害於交通監理機關管理裁罰交通案件之正確性及司法機關偵查審理刑事案件之正確性,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已獲得周旭鶴之原諒,此有本院100年5月9日審理筆錄1份在卷可考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造成之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標準。
㈤末查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周旭鶴」簽名及指印,均應依刑法第219條沒收。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9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國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100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編號│偽造之標的│偽造之署押枚數│├──┼────────────┼────────┤│1│北縣警交大字第C00000000│於移送聯之收受通│││號、C00000000號舉發違反│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造「周旭鶴」之簽│││(98年度偵字第22932號卷│名各1枚,並均複│││第39至40頁)│印於存根聯上舉發││││單位章戳欄內││││(計偽造「周旭鶴││││」之簽名4枚)│├──┼────────────┼────────┤│2│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測人欄偽造「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旭鶴」簽名及指印│││定紀錄表│各1枚│││(98年度偵字第22932號卷││││第24頁)││├──┼────────────┼────────┤│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受測人簽章捺印欄│││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偽造「周旭鶴」簽│││衡檢測紀錄表│名及指印各1枚│││(98年度偵字第22932號卷││││第25頁)││├──┼────────────┼────────┤│4│權利告知書│均於被告知人欄偽│││(98年度偵字第22932號卷│造「周旭鶴」簽名│││第11頁、第14頁)│及指印各1枚││││(計偽造「周旭鶴││││」)簽名2枚、指││││印2枚│├──┼────────────┼────────┤│5│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通知人簽名捺印│││逮捕通知書(通知本人)│欄偽造「周旭鶴」│││(98年度偵字第22932號卷│簽名及指印各1枚│││第12頁)││├──┼────────────┼────────┤│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被通知人姓名欄偽│││執行拘提逮捕告知親友通知│造「周旭鶴」簽名│││書│及指印各1枚│││(98年度偵字第22932號卷││││第13頁)││├──┼────────────┼────────┤│7│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㈠受詢問人欄、被│││98年9月23日上午9時53分調│詢問人欄內均偽│││查筆錄│造「周旭鶴」簽│││(98年度偵字第22932號卷│名及指印各1枚│││第5至8頁)│㈡偽造「周旭鶴」││││騎縫指印6枚││││(計偽造「周旭鶴││││」簽名2枚,指印││││8枚)│├──┼────────────┼────────┤│8│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8│受訊問人欄偽造「│││年9月23日下午4時42分檢察│周旭鶴」簽名1枚│││官訊問筆錄││││(98年度偵字第22932號卷││││第43至44頁)││└──┴────────────┴────────┘

更多裁判書